第 514C
章 - 专利(一般)规则
o -
赋权条文 -
30/06/1997
o 第
1 条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30/06/1997
o 第
2 条 - 释义
- 07/05/2004
o 第
2A 条 - 指明表格
- 07/05/2004
o 第
3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3(1)(a)或(b)条向处长作出的转介
- 07/05/2004
o 第
4 条 - (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 07/05/2004
o 第
5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3条作出的命令
- 30/06/1997
o 第
6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3(5)条作出的授权
- 07/05/2004
o 第
7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4(5)条向处长作出的转介
- 07/05/2004
o 第
8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5条请求将指定专利申请记录
- 07/05/2004
o 第
9 条 - 享有提出申请的权利出自何处的陈述的支持文件
- 07/05/2004
o 第
10 条 - 关于发明的过往披露的细节
- 30/06/1997
o 第
11 条 - 宽限期
- 30/06/1997
o 第
12 条 - 文件的大小及呈示
- 07/05/2004
o 第
13 条 - 陈述、反陈述及证据的格式
- 30/06/1997
o 第
14 条 - 由处长发出收据
- 30/06/1997
o 第
15 条 - 本条例第16条所指的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指定专利申请的发表日期
- 01/06/2002
o 第
16 条 - 继根据本条例第17条在提交时审查之后作出的传达
- 30/06/1997
o 第
17 条 - 纠正在请求文件中的不足之处
- 30/06/1997
o 第
18 条 - 根据本条例第22条请求将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记录
- 30/06/1997
o 第
19 条 - 根据本条例第23(1)条请求将指定专利注册和批予专利
- 07/05/2004
o 第
20 条 -
享有提出申请的权利出自何处的陈述的支持文件 - 30/06/1997
o 第
21 条 - 宽限期
- 30/06/1997
o 第
22 条 - 由处长发出收据
- 30/06/1997
o 第
23 条 - 继根据本条例第25(1)条在提交时审查之后作出的传达
- 30/06/1997
o 第
24 条 - 纠正在请求文件中的不足之处
- 30/06/1997
o 第
25 条 - 根据本条例第28条请求恢复申请的通知
- 30/06/1997
o 第
26 条 - 根据本条例第29条申请恢复权利
- 30/06/1997
o 第
27 条 - 根据本条例第31条将标准专利的申请修订
- 30/06/1997
o 第
28 条 - 根据本条例第33条将标准专利的申请维持
- 07/05/2004
o 第
29 条 -
纠正在维持文件中的不足之处以及消除在维持文件中的疑点 - 30/06/1997
o 第
30 条 - 关于标准专利的申请当作撤回的通知
- 30/06/1997
o 第
31 条 - 根据本条例第34条将标准专利的申请恢复
- 07/05/2004
o 第
32 条 - 标准专利的续期
- 30/06/1997
o 第
33 条 - 标准专利已失效的通知
- 30/06/1997
o 第
34 条 - 根据本条例第40条恢复已失效的标准专利
- 07/05/2004
o 第
35 条 - 根据本条例第43条修订标准专利
- 07/05/2004
o 第
36 条 - 本条例第43及44条所指的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的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
- 01/06/2002
o 第
37 条 - 根据本条例第44条撤销标准专利
- 07/05/2004
o 第
38 条 - 根据本条例第45条述及发明人
- 07/05/2004
o 第
39 条 - (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 07/05/2004
o 第
40 条 - 专利的放弃
- 07/05/2004
o 第
41 条 - 处长根据本条例第49条以公共秩序或道德为理由撤销专利的权力
- 07/05/2004
o 第
42 条 - 就专利而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 07/05/2004
o 第
42A 条 - 没有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 07/05/2004
o 第
43 条 - 注册纪录册内的记项
- 30/06/1997
o 第
44 条 - 关于本条例第13(1)条的记项
- 30/06/1997
o 第
45 条 - 姓名或名称或地址的更改
- 07/05/2004
o 第
46 条 - 与专利或专利申请有关的交易等的注册
- 07/05/2004
o 第
47 条 -
为更正在注册纪录册上或在关乎注册而提交的任何文件上的错误而提出的请求 -
30/06/1997
o 第
48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46条更正专利及申请中的错误
- 07/05/2004
o 第
49 条 - (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 07/05/2004
o 第
50 条 - 查阅注册纪录册
- 30/06/1997
o 第
51 条 - 处长所提供的证明书及副本
- 30/06/1997
o 第
52 条 - 法院的命令或指示
- 07/05/2004
o 第
53 条 - 根据本条例第58条提出申请的时限
- 30/06/1997
o 第
54 条 - 本条例第91(1)(i)条所指的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的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
- 01/06/2002
o 第
55 条 - 本条例第95(1)(b)条所指的展览或会议
- 30/06/1997
o 第
56 条 -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
- 07/05/2004
o 第
57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06(3)条提交经更正的译本
- 30/06/1997
o 第
58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13条申请批予短期专利
- 07/05/2004
o 第
59 条 - 说明
- 30/06/1997
o 第
60 条 - 绘图
- 30/06/1997
o 第
61 条 - 撮录
- 30/06/1997
o 第
62 条 - 文件的大小及呈示
- 07/05/2004
o 第
63 条 - 陈述、反陈述及证据的格式
- 30/06/1997
o 第
64 条 - 权利要求
- 30/06/1997
o 第
65 条 - 当申请人并非发明人或唯一发明人时的程序
- 07/05/2004
o 第
66 条 - 由处长发出收据
- 30/06/1997
o 第
67 条 - 继根据本条例第114条在提交时审查之后作出的传达
- 30/06/1997
o 第
68 条 - 纠正在短期专利申请中的不足之处
- 07/05/2004
o 第
69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11条声称具有优先权
- 07/05/2004
o 第
70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09(b)条就不具损害性披露作出的声称
- 30/06/1997
o 第
71 条 - 查检主管当局
- 30/06/1997
o 第
72 条 - 查检报告的内容
- 30/06/1997
o 第
73 条 - 本条例第128条所指关乎就微生物而提出的申请的规定
- 30/06/1997
o 第
74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16条提出的短期专利的分开申请
- 30/06/1997
o 第
75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20条修订短期专利的申请
- 30/06/1997
o 第
76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23条请求恢复短期专利的申请的通知
- 30/06/1997
o 第
77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23条申请恢复关于短期专利的申请的权利
- 30/06/1997
o 第
78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25条提出的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短期专利申请
- 01/06/2002
o 第
79 条 - 短期专利的续期
- 30/06/1997
o 第
80 条 - 短期专利已失效的通知
- 30/06/1997
o 第
81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27条恢复已失效的短期专利
- 30/06/1997
o 第
82 条 - 处长的酌情决定权
- 30/06/1997
o 第
83 条 - 公开聆讯
- 30/06/1997
o 第
84 条 - 由合伙、公司及组织签署文件
- 30/06/1997
o 第
85 条 - 代理人
- 07/05/2004
o 第
86 条 - 于根据本条例第49条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讼费的判给
- 30/06/1997
o 第
87 条 - 讼费保证金
- 30/06/1997
o 第
88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47条请求提供资料
- 07/05/2004
o 第
89 条 - 限制根据本条例第147条查阅文件
- 07/05/2004
o 第
90 条 - 机密文件
- 30/06/1997
o 第
91 条 - 本条例第147(3)条所指的目录资料
- 07/05/2004
o 第
92 条 - 在本条例第147(4)或(5)条适用的情况下请求提供资料
- 30/06/1997
o 第
93 条 - 向处长提交文件
- 07/05/2004
o 第
93A 条 - 电子提交
- 07/05/2004
o 第
93B 条 - 电子提交的条款
- 07/05/2004
o 第
93C 条 - 编配电子邮箱
- 07/05/2004
o 第
93D 条 - 送达文件
- 07/05/2004
o 第
93E 条 - 注册处的纪录的备存形式等
- 07/05/2004
o 第
94 条 - 不当之处的更正
- 30/06/1997
o 第
95 条 - 处长可免除某些作为
- 30/06/1997
o 第
96 条 - 证据
- 30/06/1997
o 第
97 条 - 法定声明及誓章
- 30/06/1997
o 第
98 条 - 关于提供文件等的指示
- 30/06/1997
o 第
99 条 - 顾问的委任
- 30/06/1997
o 第
100 条 - 时限的更改
- 07/05/2004
o 第
100A 条 - 在注册处运作中断的情况下延展时限
- 07/05/2004
o 第
101 条 - 文件的发表和出售
- 30/06/1997
o 第
102 条 - 文件的核实
- 07/05/2004
o 第
103 条 - 关于注册纪录册的公告
- 30/06/1997
o 第
104 条 - 费用
- 30/06/1997
o 第
105 条 - 释义(第XV部)
- 30/06/1997
o 第
106 条 - 注册纪录册的记项
- 30/06/1997
o 第
107 条 - 就根据《过渡性规则》第13(3)条建议从注册纪录册作删除而发出的通知
- 30/06/1997
o 第
108 条 - 根据《过渡性规则》第13(4)条提出的申请
- 07/05/2004
o 第
109 条 - 根据《过渡性规则》第13(8)条提出的申请
- 30/06/1997
o 第
110 条 - 根据本条例第147条请求提供资料
- 30/06/1997
o 第
111 条 - 本规则对凭借《过渡性规则》第6、8及9条提出的申请的经作出变通后的适用范围
- 30/06/1997
o 第
112 条 - 本规则对凭借《过渡性规则》第7条提出的申请的经作出变通后的适用范围
- 30/06/1997
o 第
113 条 - 关乎《2004年专利(一般)(修订)规则》的过渡性条文
- 07/05/2004
o 附表1
- 微生物 - 07/05/2004
o 附表2
- 费用 - 07/05/2004
o 附表3
- 本规则对凭借《过渡性规则》提出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经作出变通后的适用范围
- 30/06/1997
第514C章
: 专利(一般)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514章第149条)
[1997年6月27日]1997年第36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339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文 编号: 2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释义
(1)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请编号”(application
number)─
(a) 就指定专利的申请或依据该等申请获批予的专利而言,指在该项申请提交之时由指定专利当局编配的编号;
(b) 就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专利的申请或依据该等申请获批予的专利而言,指在该项申请提交之时由处长编配的编号;
“送交”(send)
包括给予,而同根词句亦据此解释; (2004年第37条法律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而职能包括就发明批予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2001年第2号第17条)
“国际专利分类法”(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指根据1971年3月24日在斯特拉斯堡订立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国际专利分类协定》订定的专利发明通用分类系统;
(2004年第37条法律公告)
“发表编号”(publication
number)─
(a) 就根据本条例发表的文件而言,指该文件发表之时由处长编配予该文件的编号;
(b) 就根据香港以外的专利当局的法律发表或根据任何国际公约发表的文件
而言,指该文件发表之时由该专利当局或根据该公约而编配予该文件的编号;
“电子纪录”(electronic
record)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赋予的涵义;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电子签署”(electronic
signature)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赋予的涵义;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资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赋予的涵义;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欧洲专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指由在1973年10月5日于慕尼黑订立的《欧洲专利批予公约》所设立并以欧洲专利局为名的欧洲专利组织的当局;
“数码签署”(digital
signature)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赋予的涵义;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联合王国专利局”(United
Kingdom Patent Office) 指根据联合王国的法律为就发明批予专利而设立的当局。
(2) 在本规则中─
(a) (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b) 凡提述向处长提交文件或其他东西或提述提交文件或其他东西而无指出在何地方或向何人提交该文件或东西,须解释为提述按照第93、93A、93B及93C条向处长提交该文件或东西;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c) 凡提述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文件采用指明表格,即解释为提述该文件采用处长根据本条例第150条就关乎该等法律程序而指明的表格(如有的话)。
(2001年第2号第17条)
条文 编号: 2A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指明表格
凡规定使用指明表格,则─
(a) 使用该指明表格的复制本;或
(b) 使用可获处长接受的表格,而该复制本或表格是载有该指明表格所规定的资料,并且是符合处长发出的关于使用该指明表格或其复制本的任何指示的,即属已符合该规定。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3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3(1)(a)或(b)条向处长作出的转介
第II部
标准专利的申请
申请的权利
(1) 根据本条例第13(1)(a)或(b)条向处长作出的转介须─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附同一份陈述,详尽列出有关问题的性质、作出转介的人所依赖的事实及所寻求的命令或其他济助;及
(c) 附同订明费用。
(2) 如属本条例第13(1)(a)条所指的转介的情况,则作出转介的人须在提交有关转介的同时,将上述转介及陈述的副本送交每名并非该项转介的一方的以下人士─
(a) 在该项转介中被指称为有权就属该项转介的标的之发明申请批予标准专利的每一人;
(b) 作出转介的人相信是该项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每一人;及
(c) (如在提交该项转介之前已发表该项发明的标准专利的申请)在注册纪录册内显示为具有在该项申请中或在该项申请下的权利的每一人。
(3) 如属本条例第13(1)(b)条所指的转介的情况,则作出转介的人须在提交有关转介的同时,将上述转介及陈述的副本送交─
(a) 既不属该项转介的一方亦没有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作出命令或批予所寻求的济助的每名共同所有人;
(b) 每名并非该项转介的一方的以下人士─
(i) 在该项转介中被指称为应获移转或批予在该项申请中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权利的每一人;及
(ii) 作出转介的人相信是属该项转介的标的之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每一人;及
(c) (如在提交该项转介之前已发表该项发明的标准专利的申请)在注册纪录册内显示为具有在该项申请中或在该项申请下的权利的每一人。
(4) 作出转介的人根据第(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送交的每一份转介及陈述的副本,均须附同一份载有所有获根据该款送交转介及陈述的副本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通知,而该作出转介的人亦须将该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通知处长。
(5) 如某项发明的标准专利的申请是根据本条例第13(1)(a)或(b)条作出的转介的标的并已提交,但在提交该项转介之前该项申请尚未发表,则处长须另外将该项转介及陈述的副本送交每名并非该项转介的一方或根据第(2)或(3)款获送交副本的(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下人士─
(a) 属该项标准专利的申请人的每一人;及
(b) 已根据第46条向处长发出关乎该项申请的交易、文书或事件的通知的每一人。
(6) 处长须将载有所有获根据第(5)款送交转介及陈述的副本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通知,送交─
(a) 根据该款获送交副本的每一人;
(b) 作出转介的人;及
(c) 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已根据第(4)款通知处长的每一人。
(7) 如任何获根据第(2)、(3)或(5)款送交转介及陈述的副本的人欲反对作出命令或批予所寻求济助,他(“反对人”)须在自该等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提交一份反陈述,该反陈述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详尽列出反对的理由,且须附同订明费用。
(8) 反对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以下每一人(但并非该反陈述的一方者)─
(a) 作出转介的人;
(b) 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已根据第(4)款通知反对人的每一人;及
(c) 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已根据第(6)款通知反对人的每一人。
(9) 作出转介的人及获根据第(8)款送交反陈述的副本的任何其他人,可在自该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提交支持其案的证据,而如他提交该证据─
(a) 他须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反对人;及
(b) 如该证据是由上述其他人提交的,他须将该等证据的副本送交作出转介的人。
(10) 反对人可在自证据的副本根据第(9)款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或(如上述证据没有根据该款提交)在自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限届满起计的3个月内,提交支持其案的证据,而如他提交该证据,他须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
(a) 作出转介的人;及
(b) 已根据第(9)款提交证据的任何其他人。
(11) 作出转介的人及获根据第(10)款送交反对人的证据的副本的任何其他人,可在自该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提交严格限于作为答覆反对人的证据的事宜的进一步证据,而如他提交该进一步证据─
(a) 他须将该等证据的副本送交反对人;及
(b) 如该进一步证据是由上述其他人提交的,他须将该等证据的副本送交作出转介的人。
(12) 除获处长许可或指示外,不得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13) 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4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条文 编号: 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3条作出的命令
(1) 凡有命令一如本条例第14(2)条所述及般作出,处长须将作出命令一事通知所有原有申请人及处长所知的该等申请人的特许持有人。
(2) 本条例第14(3)条所指的请求,须在以下时间内提出─
(a) 如属由原有申请人或任何一名原有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则为在自通知根据第(1)款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2个月内;或
(b) 如属由特许持有人提出的请求,则为在自通知根据第(1)款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4个月内。
条文 编号: 6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3(5)条作出的授权
(1) 凡根据本条例第13条第(5)款申请获授权以代表根据该条第(3)(c)或(4)款获给予指示的人作出任何事情,该项申请须─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附同一份陈述,详尽列出申请人所依赖的事实及所寻求授权的性质;及
(c) 附同订明费用。
(2) 申请人须在提交上述申请的同时,将上述申请及陈述的副本送交被指称为没有遵从上述指示的人。
(3) 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7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4(5)条向处长作出的转介
(1) 凡有命令一如本条例第14条第(2)款所述般作出,而继后有关于任何人是否有权获批予特许或关于任何特许的有效期或条款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该条第(5)款转介予处长,则该项转介须─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附同一份陈述,详尽列出作出转介的人所依赖的事实及该人所准备接受或批予的特许的有效期及条款;及
(c) 附同订明费用。
(2) 作出转介的人须在提交上述转介的同时,将上述转介及陈述的副本送交每名以其名义进行有关申请但并非作出转介的人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每一名声称有权获批予特许但并非作出转介的人。
(3) 如上述的转介及陈述的收件人不同意批予或接受其有效期及条款一如该陈述所列的特许,他须在自该等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交详尽列出其反对理由的反陈述。
(4) (a) 该反陈述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附同订明费用。
(b) 收件人须在提交上述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作出转介的人。
(5) 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8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5条请求将指定专利申请记录
指定专利申请的记录请求
(1) 凡根据本条例第15条(如属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的国家阶段的某指定专利申请,则指根据藉本条例第16条而适用的该条)请求将指定专利申请记录,该项请求须采用指明表格。
(2) 现补充本条例第15(2)条(包括藉本条例第16条而适用的该条)的规定如下─
(a) 该款(a)段所规定的文件须─
(i) 按照本规则第12条提交;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ii) 获豁免使其不受本条例第104(1)条下须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提交的规定所规限;
(b) 为施行该款(d)段订明的文件,即本规则第9条所述及者;
(c) 该请求须列出以下详情─
(i) 指定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
(ii) 发明的名称;
(iii) 指定专利申请的申请编号;
(iv) 指定专利当局编配予指定专利申请的发表编号(如有的话),和指定
专利当局发表该申请的日期(如有的话);
(2002年第48号法律公告)
(d) 如指定专利申请是某项国际申请的国家阶段,则该请求须列出以下详情─
(i) 该项国际申请的申请编号;
(ii) 该项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
(iii) 该项国际申请由国际局发表的日期及其发表编号;
(iv) 在指定专利当局为表示该项国际申请已有效地进入其国家阶段而发表该项申请的日期;
(v) 就国际局以中文发表的指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际申请而言,则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家申请号通知书(National
Application Notification)的发文日(the
date of the issuance); (2001年第2号第18条)
(e) 就本条例第22条所订的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的记录请求、或就依据某项根据本条例第55(4)条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新的申请中的记录请求而言,该记录请求须列出关乎较早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以下详情─
(i) 该较早的申请的申请编号;
(ii) 该较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
(iii) 该较早的申请的记录请求的发表日期;
(f) 该请求须载有本规则第56条规定的文件译本及姓名或名称的音译;
(g) 该请求须载有该记录请求所包含文件的列表,并指出每份该等文件的张数。
条文 编号: 9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享有提出申请的权利出自何处的陈述的支持文件
为本条例第15(2)(d)条的施行,以下文件就申请人为解释其有权申请获批予专利而作出的陈述而订明─
(a) 凡该条所指的陈述指出标准专利的申请人是在指定专利申请中指名为申请人的人的所有权继承人─
(i) 则为证明在该指定专利申请下在香港的权利由该人移转或转让或按揭予标准专利的申请人的文件的副本;或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ii) 在并无任何关乎某项移转或转让或按揭的上述文件的情况下,则为移转人或转让人或按揭人所签署的确认该项移转或转让或按揭的事实的陈述;
(b) 凡该陈述指出不属(a)段所指明的人的标准专利申请人是有关发明的有权享有该项发明在香港的产权的发明人,则为证明该项享有权的文件;
(c) 凡该陈述指出标准专利的申请人是(b)段所指明的人的所有权继承人,则为该段所指明的文件,另加以下文件─
(i) 证明该项发明在香港的产权由该项发明的发明人移转或转让或按揭予该申请人(不论是藉单一项该等交易或藉数项该等交易)的文件;
(ii) 在并无任何关乎某项移转、转让或按揭的上述文件的情况下,则为移转人、转让人或按揭人所签署的确认该项移转、转让或按揭的事实的陈述。
条文 编号: 1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关于发明的过往披露的细节
就本条例第15(2)(f)条所规定的陈述而言,现订明关于发明的过往披露的细节如下─
(a) 本规则第55条所提述的展览或会议的名称及地点,而有关发明是在该展览或会议上首次披露的;
(b) 上述展览或会议的开幕或开始的日期;
(c) 如并非于上述展览或会议的开幕或开始的日期首次披露该项发明,则为首次披露该项发明的日期。
条文 编号: 1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宽限期
如根据本条例第15(4)条须予缴付的提交费或公告费未有在该款所订定的时限内缴付,则于处长向申请人送交指出没有遵守时限一事的通讯后的一个月宽限期内,在(亦只有在)订明的附加费在该宽限期内获缴付的情况下,提交费或公告费仍可有效地缴付。
条文 编号: 12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文件的大小及呈示
(1) 组成记录请求的所有文件均须予呈示,以容许─
(a) 藉摄影、影印、照相胶印及缩微摄制将其复制成无限数量的副本;及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b) 藉一台能够留存文件影像的器具将该等文件扫描,然后将该影像转化为一种适合由电脑贮存和检索的形式。
(2) 所有组成记录请求的纸张均须没有裂缝、摺缝及摺叠,并只可使用纸张的一面。
(3) 所有文件均须采用柔靱、强固、白色、平滑、无光泽及耐用的A4纸(29.7厘米
x 21厘米)。
(4) 每份文件均须在新的一页开始;而各页纸张均须以使其能容易翻转、分开及再连在一起的方法连接。
(5)-(6) (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7) 上述文件包含的所有纸张,均须以连续的亚拉伯数字编号。(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8) (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9) 所有文件须在合理范围内没有删除及其他更改、叠写及行间书写,无论如何,该等文件均须清晰可阅。
(10) 如任何文件的内容真确性不成疑问,而关于妥善复制该等文件的规定亦没有受危害,或在处长认为合适的其他情况下,处长可豁免该等文件,使其无须符合本条的任何条文。
条文 编号: 1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陈述、反陈述及证据的格式
除处长另有指示外,所提交的任何陈述、反陈述或证据均须符合第12(1)及(3)条的规定,但法定声明及证据可使用纸张的两面。
条文 编号: 1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处长发出收据
处长在首次收到构成一项记录请求的任何文件后,须─
(a) 在该等文件上标明处长收到该等文件的日期,和编配一个编号予有关法律程序;及
(b) 向申请人发出收据,该收据须显示所编配的编号、所收到的文件的性质和数目及收到该等文件的日期。
条文 编号: 15
版本日期 01/06/2002
条文标题 本条例第16条所指的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指定专利申请的发表日期
(1) 为施行本条例第15(1)条,且虽然有本条例第5(2)(d)(ii)条的规定,本条例第16条所指的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指定专利申请的发表日期─
(a) 就指定欧洲专利局的国际申请而言,即为欧洲专利局将显示该项国际申请已在欧洲专利局进入国家阶段的有关目录资料在该局的公报中发表的日期;
(b) 就指定联合王国专利局的国际申请而言,即为联合王国专利局将显示该项国际申请已在联合王国专利局进入国家阶段的有关目录资料在该局的官方公报(专利)中发表的日期;
(c) 就由国际局以并非中文的语文发表的指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际申请而言,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显示该项国际申请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入国家阶段的有关目录资料在该局的专利公报中发表的日期。
(2) (a) 为施行本条例第15(1)条,且虽然有本条例第5(2)(d)(ii)条的规定,本条例第16(a)(ii)条提述的其他日期,就适用于由国际局以中文发表的指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际申请而言,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家申请号通知书(National
Application Notification)的发文日(the
date of the issuance)后6个月内的任何日期。
(b) 在(a)段所列日期内提出的申请须附同国家申请号通知书(National
Application Notification)的副本一份。
(2001年第2号第18条)
条文 编号: 1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继根据本条例第17条在提交时审查之后作出的传达
(1) 如任何记录请求不符合本条例第17条所订下的任何规定,处长须将已披露的不足之处传达申请人,并告知他除非他在该项传达的日期的1个月内对所披露的不足之处作出补救,否则该项记录请求将不会作为一项标准专利的申请处理。
(2) 如申请人在该期间内对所披露的不足之处作出补救,则须告知申请人该项记录请求获设定的提交日期。
条文 编号: 1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纠正在请求文件中的不足之处
(1) 如处长在根据本条例第19(1)条对记录请求作出审查时,注意到该项请求中有可予更正的不足之处,则处长须据此告知申请人,并促请他在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个月期间内,对该等不足之处作出补救。
(2) 处长可因应申请人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前呈交的请求,并在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批准将该期间进一步延展2个月。
(3) 如处长在任何个案中信纳申请人没有在根据第(1)或(2)款获宽限的期间内补救上述不足之处是完全或主要可归因于─
(a) 在香港或在指定专利当局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邮递服务的失效或不当延误;或
(b) 在香港或在指定专利当局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任何自然灾害或罢工,则处长可批准将该期间进一步延展,为期一段他认为合理但不超逾2个月的期间。
(4) 如在第(1)、(2)及(3)款(视情况而适用)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上述记录请求的唯一不足之处是没有提交第56(2)(a)及(b)条所提述的发明名称或撮录的译本或第56(2)(c)条所提述的申请人或发明人的姓名或名称音译,则处长可因应申请人的请求,宽限申请人可于一段指明的期间内在缴付惩罚性费用后对上述不足之处作出妥善补救。
条文 编号: 1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22条请求将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记录
(1) 凡根据本条例第22(1)条请求将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记录,该项请求(“新的记录请求”)除在下述例外情况下,须按照本条例第15(2)条提交。
(2) 本条例或本规则的关乎提交日期和符合形式上规定的条文,须基于新的记录请求的实际提交日期而非基于较早的记录请求的提交日期而予以考虑。
(3) 第8至17条的条文适用,犹如在该等条文中提述指定专利申请之处,即提述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一样。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14章第8,9,10,11,12,13,14,15,16,17条
*〉
(4) 在可能范围内,较早的记录请求及新的记录请求的说明及绘图须分别只关乎该记录请求所寻求保护的事宜;但如某一记录请求有需要藉提述另一记录请求以说明所寻求保护的事宜,则该项提述须包括对该另一记录请求所获编配的申请编号,并须指出该另一记录请求所要求保护的事宜。
条文 编号: 19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23(1)条请求将指定专利注册和批予专利
注册与批予请求
(1) 凡根据本条例第23(1)条请求将某指定专利注册并就该指定专利的说明书内所示的发明批予专利,该项请求须采用指明表格,并由申请人签署。
(2) 现补充本条例第23(3)条的规定如下─
(a) 须按照本规则第12条提交一份本条例第23(3)(a)条所规定的文件;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b) 为施行该款(b)段而订明的文件,即本规则第20条所述及者;
(c) 该请求亦须述明─
(i) 该记录请求的发表编号、申请编号及发表日期;
(ii) 发明的名称;
(iii) 指定专利的批予日期及发表编号;
(d) 该请求须载有本规则第56条规定的文件译本及姓名或名称的音译;
(e) 该请求须载有该注册请求所包含文件的列表,并指出每份该等文件的张数。
(3) 第12条的条文就本条所指的将指定专利注册及批予专利的请求而适用,一如其就指定专利申请的记录请求而适用。
条文 编号: 2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享有提出申请的权利出自何处的陈述的支持文件
为施行本条例第23(3)(b)条,为支持申请人所作的解释他享有申请获批予专利的权利的陈述而须予提交的文件,即为足以证明他一如在该陈述所列般享有权利的文件。
条文 编号: 2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宽限期
如根据本条例第23(5)条须予缴付的提交费或公告费未有在该款所订的时限内缴付,则于处长向申请人送交指出没有遵守时限一事的通讯后的一个月宽限期内,在(亦只有在)订明的附加费在该宽限期内获缴付的情况下,提交费或公告费仍可有效地缴付。
条文 编号: 2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处长发出收据
处长在首次收到构成注册与批予请求的任何文件后,须─
(a) 在该等文件上标明处长收到该等文件的日期;及
(b) 向申请人发出收据,该收据须显示根据第14(b)条编配予有关事宜的申请编号、所收到的文件的性质和数目及收到该等文件的日期。
条文 编号: 2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继根据本条例第25(1)条在提交时审查之后作出的传达
(1) 如任何注册与批予请求不符合本条例第24(1)条所订下的任何规定,处长须将已披露的不足之处传达申请人,并告知他本条例第25(3)(b)条所订的在该项传达的日期的1个月内没有对该等不足之处作出补救的后果。
(2) 如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内对所披露的不足之处作出补救,则须告知他该项注册与批予请求获设定的提交日期。
条文 编号: 2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纠正在请求文件中的不足之处
(1) 如处长在根据本条例第26(1)条对注册与批予请求作出审查时,注意到该项请求中有可予更正的不足之处,处长须据此告知申请人,并促请他在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2个月的期间内对该等不足之处作出补救。
(2) 处长可因应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呈交的请求,并在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批准将该期间进一步延展2个月。
(3) 如处长在任何个案中信纳申请人没有在根据第(1)或(2)款获宽限的期间内补救上述不足之处是完全或主要可归因于─
(a) 在香港或在指定专利当局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邮递服务的失效或不当延误;或
(b) 在香港或在指定专利当局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任何自然灾害或罢工,则处长可批准将该期间进一步延展,为期一段他认为合理但不超逾2个月的期间。
(4) 如在第(1)、(2)及(3)款(视情况而适用)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上述注册与批予请求的唯一不足之处是没有提交第56(2)(a)及(b)条所提述的发明名称的译本或第56(2)(c)条所提述的申请人或发明人的姓名或名称音译,则处长可因应申请人的请求,宽限申请人可于一段指明的期间内在缴付惩罚性费用后对上述不足之处作出妥善补救。
条文 编号: 2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28条请求恢复申请的通知
本条例第28条所指为请求恢复某项标准专利的申请而作出的通知,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附同订明的附加费。
条文 编号: 2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29条申请恢复权利
根据本条例第29条为恢复已丧失的关乎某项标准专利的申请的权利而提出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附同订明的附加费。
条文 编号: 2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31条将标准专利的申请修订
第III部
关于批予前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条文
(1) 根据本条例第31条对标准专利的申请作出的任何修订,须藉向处长提出采用指明表格的申请而作出。
(2) 为修订而提出的申请─
(a) 须清楚指出所建议的修订和述明作出修订的理由;或
(b) (如属本条例第31(2)条所适用的修订)须附同对相应指定专利申
请所作出的修订的核实副本及(如属适当)该修订的订明译本。
条文 编号: 28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33条将标准专利的申请维持
(1) 凡根据本条例第33条申请将标准专利的申请维持,该项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
(2) 凡本条例第33(2)条为就专利申请提出维持申请所指明的期间已届满,处长须在根据该款提出维持申请的最后日期后的6个星期内而该款所指的维持费仍未予缴付时,向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人送交通知,告知他提出维持申请的期间已届满以及不提出维持申请和不缴付本条例第33(4)条所指明的费用的后果。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
(a) 须送往在上一次缴付维持费时维持申请的申请人所指明的地址;或
(b) 在该项维持申请的申请人自上一次维持该专利申请后已为上述目的将另一地址呈报处长的情况下,须送往该地址,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须送往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2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纠正在维持文件中的不足之处以及消除在维持文件中的疑点
(1) 如处长─
(a) 注意到在根据本条例第33(2)条提出的维持申请中有不足之处;或
(b) 有理由怀疑在该维持申请中任何陈述的真实性,他须将该等不足之处或疑点传达申请人,并告知他除非他在自上述传达的日期起计的2个月期间内对该等不足之处作出补救或消除该等疑点,否则该项维持申请须予拒绝。
(2) 处长可因应申请人在该期间届满前呈交的请求,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批准将该期间进一步延展2个月。
(3) 如处长在任何个案中信纳申请人没有在根据第(1)或(2)款获宽限的期间内补救上述不足之处或消除该等疑点是完全或主要可归因于─
(a) 在香港或在指定专利当局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邮递服务的失效或不当延误;或
(b) 在香港或在指定专利当局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任何自然灾害或罢工,则处长可批准将该期间进一步延展,为期一段他认为合理但不超逾2个月的期间。
(4) 如处长在考虑任何维持申请所载的陈述后,不信纳根据本条例第33条提出的维持申请的案已成立,他须据此通知申请人,而除非申请人在1个月内请求就该事宜作出陈词,否则处长须拒绝该项申请。
(5) 如申请人在所允许的时间内请求举行聆讯,处长须在给予申请人作出陈词的机会后,裁定该项维持申请须予批准或拒绝。
条文 编号: 3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关于标准专利的申请当作撤回的通知
凡─
(a) 任何标准专利的申请因维持费在本条例第33(2)及(3)条所指明的期间内未缴付而已当作被撤回和放弃;及
(b) 本条例第33(4)条所指明的延展期已届满而维持费和订明的附加费仍未缴付,则处长须在该延展期届满后6个星期内,将该项事实通知该标准专利的申请人,并促请他注意本条例第34条的条文。
条文 编号: 31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34条将标准专利的申请恢复
(1) 凡根据本条例第34条申请将标准专利的申请恢复,该项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及由申请人签署。
(2) 上述恢复申请须载有申请人就与标准专利的申请的恢复有关的事宜作出的陈述,并在不局限该等事宜的情况下包括指出以下事宜的陈述─(a) 在该项恢复申请的日期,有关的指定专利申请是否仍然有效或已被撤回;及
(b) 在该项恢复申请的日期,是否已有任何专利依据该指定专利申请获批予;如有专利获批予,则根据本条例第23条为将该指定专利注册和批予专利而提交请求的时间是否已届满。
(3) 如处长在考虑有关陈述后,不信纳根据本条例第34条申请作出命令的案已成立,他须据此通知申请人,而除非申请人在1个月内请求就该事宜作出陈词,否则处长须拒绝该项申请。
(4) 如申请人在所允许的时间内请求举行聆讯,处长须在给予申请人作出陈词的机会后,裁定该项申请须予批准或拒绝。
(5) 如处长决定批准该项申请,他须据此通知申请人,并规定他在该通知送交予他的日期后2个月内提交申请(该申请须采用为本条例第33(2)条的施行而指明并经填妥的表格),并附同任何未缴付的维持费及为施行本条例第33(4)条所订明的任何附加费;在收到该申请及费用后,处长须命令将该项标准专利的申请恢复,并在官方公报刊登关于该项命令的事实的公告。
(2001年第2号第19条)
条文 编号: 3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标准专利的续期
第IV部
关于批予后的专利的条文
标准专利
(1) 缴付为施行本条例第39(2)条而订明的续期费,须藉提交采用指明表格的续期请求并附同续期费而作出。
(2) 处长在收到填妥的续期请求及续期费后,须发出缴费确认书。
(3) 如依据本条例第39(2)及(3)条缴付续期费的期间已届满,则处长须在该条所订的最后缴费日期后的6个星期内而续期费仍未予缴付时,向有关的标准专利的所有人送交通知,提醒他已逾期而仍未缴费以及不缴费的后果。
(4) 根据第(3)款发给所有人的通知─
(a) 须送交在上一次缴付续期费时所有人所指明的在香港的地址;
(b) 在所有人自上一次续期后已为上述目的将另一在香港的地址呈报处长的情况下,须送交该地址;或
(c)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送交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5) 凡按本条例第39(4)条所订的方式缴付逾期的续期费,须藉提交采用指明表格的续期请求并附同续期费及任何为施行该条所订明的附加费而作出。
条文 编号: 3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标准专利已失效的通知
凡─
(a) 任何标准专利因续期费未有在本条例第39(2)及(3)条指明的期间内缴付而停止有效;及
(b) 在本条例第39(4)条所指明的延展期届满后,续期费及订明的附加费仍未缴付,
处长须在该延展期届满后6个星期内将该项事实通知该专利的所有人,并促请他注意本条例第40条的条文。
条文 编号: 34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40条恢复已失效的标准专利
(1) 为恢复因没有缴付续期费而停止有效的标准专利而根据本条例第40条提出的申请须─
(a) 采用指明表格;
(b) 由申请人签署;
(c) 以在该项申请中作出的陈述的证据支持;及
(d) 附同为施行该条所订明的费用。
(2) 如处长在考虑为支持申请而提供的证据后,不信纳根据本条例第40条申请作出命令的案已成立,他须据此通知申请人,而除非申请人在1个月内请求就该事宜作出陈词,否则处长须拒绝该项申请。
(3) 如申请人在所允许的时间内请求举行聆讯,处长须在给予申请人作出陈词的机会后,裁定该项申请须予批准或拒绝。
(4) 如处长决定批准该项申请,他须据此通知申请人,并规定他自该通知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2个月内,提交采用指明表格并经填妥的续期请求,并附同任何尚未缴付的续期费和为本条例第40(4)条的施行而订明的任何附加费;在收到上述续期请求及费用后,处长须命令将有关的专利恢复,并在官方公报刊登关于该项命令的事实的公告。
(2001年第2号第19条)
条文 编号: 35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43条修订标准专利
(1) 为施行本条例第43(1)条而订明的期间是─(a) 自于指定专利当局作出修订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或(b) 自批予标准专利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2) 为施行本条例第43(1)条而向处长提交文件,须藉提交以下项目的方式提交─
(a) 以下文件的核实副本─
(i) 经修订的说明书;或
(ii) 作出修订的命令;
(b) 采用指明表格的修订通知;及
(c) 本规则第56条所规定的根据(a)段提交的文件的译本。(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3) 处长如认为合适,可规定─
(a) 修订须显示于在指定专利当局已作出修订的说明书的副本上;或
(b) 在处长所指明的时间内提交经修订的新的说明书,而该说明书须按照第12条制备。
条文 编号: 36
版本日期 01/06/2002
条文标题 本条例第43及44条所指的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的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
为本条例第43及44条的施行而订明的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如下─
(a)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则为任何根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1至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5至63条在专利批予之后进行的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
(2001年第2号第18条)
(b) 在欧洲专利局,则为任何根据或按照《欧洲专利公约》第Ⅴ部在专利批予之后进行的反对专利的法律程序。
条文 编号: 37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44条撤销标准专利
(1) 为本条例第44(2)条的施行而向处长提交文件,须藉提交该等文件连同一份采用指明表格的通知以及第56条所规定的该等文件的译本而作出。
(2) 为撤销某专利而根据本条例第44(4)条提出的申请须─
(a) 采用指明表格;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b) 以在该项申请中作出的陈述的证据支持,如属适当,并须按照第56条附同该等证据的订明译本;及
(1997年第402号法律公告)
(c) 附同订明费用。
(3) 为施行本条例第44(2)条而订明的文件,即指定专利当局的专利注册纪录册上显示指定专利已予撤销的记项的核实副本。
(4) 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第44(4)条提交申请,他须同时将该项申请的副本以及附于该项申请的任何证据及译本的副本送交注册为有关专利的所有人的每一人,以及送交在注册纪录册内显示为具有在该专利中或在该专利下的权利的每一名其他人。(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5) 任何根据第(4)款收到一项申请的副本的人,如欲反对该项申请,须在该副本的发出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交采用指明表格的反陈述,该反陈述须详尽列出反对该项被反对的申请的理由,并须附同指明费用。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6) 上述收件人须在提交上述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每名第(4)款所述的人(但并非该反陈述的一方的人者)。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7) 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条文 编号: 38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45条述及发明人
关于专利的一般条文
(1) 任何声称是任何已获批予专利的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人,可向处长提出申请,要求裁断他有权依据本条例第45(1)条在该专利中被述及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
(2) 根据第(1)款为获得裁断而提出的申请,或根据本条例第45(2)条为获得某人依据该项裁断不应在某专利中被述及为唯一或共同发明人的裁断而提出的请求,须─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附同该申请或请求的副本及附同一份详尽列出所依赖的事实的陈述;及
(1997年第402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c) 附同订明费用。
(3) 凡任何人根据第(1)款提交申请或根据本条例第45(2)条提出请求,他须同时将该项申请或请求的副本以及附于该项申请或请求的任何陈述的副本,送交─
(a) 每名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但并非申请人或提出请求的人的人;
(b) 已在该专利中识别为该项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每一人;
(c) 已在第(2)(b)款所提述的陈述中识别为该项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每一人;及
(d) 在注册纪录册内显示为具有在该专利中或在该专利下的权利的每一名其他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4) 凡任何收到该项申请或请求及陈述的副本的人欲反对该项申请或请求,他须自该等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交反陈述。
(5) (a) 该反陈述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详尽列出反对该项被反对的申请或请求的理由,且须附同订明费用。
(b) 凡任何人提交反陈述,他须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本条所描述的每一人(但并非该反陈述的一方的人者)。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6) 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条文 编号: 39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条文 编号: 40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专利的放弃
(1) 专利的所有人根据本条例第48条提议放弃其专利的通知,须采用指明表格,而处长须在官方公报中刊登关于给予处长的任何该等通知的细节的公告。(2001年第2号第19条)
(2) 根据本条例第48(2)条反对放弃专利一事的通知,可自上述公告的日期起计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给予。
(3) 上述通知须─
(a) 采用指明表格;
(b) 由一份陈述支持,而该陈述须详尽列出反对人所依赖的事实及他所寻求的济助;及
(c) 附同订明费用,而反对人须在提交该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及陈述的副本送交该专利的所有人。(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4) 专利的所有人如欲继续进行放弃专利一事,须在自上述副本送交他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交反陈述,而该反陈述须─
(a) 采用指明表格;
(b) 详尽列出其反对该项被反对的放弃专利提议的理由;及
(c) 附同订明费用,而该所有人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反对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5) 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条文 编号: 41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处长根据本条例第49条以公共秩序或道德为理由撤销专利的权力
(1) 就某发明在顾及本条例第93(5)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后是否属一项可享专利的发明的问题而根据本条例第49(1)条向处长作出的转介须─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附一份陈述,详尽列出所寻求的转介及作出转介的人(“申请人”)所依赖的事实;及
(c) 附同订明费用。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2) 申请人须在提交上述转介的同时,将上述转介及陈述的副本送交该专利的所有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3) 该专利的所有人如欲对该项转介提出抗辩,须在自上述转介及陈述的副本送交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交反陈述,该反陈述须─
(a) 采用指明表格;
(b) 详尽列出反对该项被反对的转介的理由;及
(c) 附同订明费用,而该所有人须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4) 申请人可在自反陈述的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案,并须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所有人。
(5) 该专利的所有人可在自申请人的证据的副本送交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或(如申请人并无提交任何证据)在可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间届满的3个月内,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案,并须将该等证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可在自所有人证据的副本的送交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交严格限于作为答覆的事宜的进一步证据,并须将其副本送交所有人。
(6) 除获处长许可或指示外,不得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7) 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条文 编号: 42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就专利而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第V部
专利及申请的产权;注册
(1) 每名关涉于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人,均须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2) 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必须是在香港的住址或业务地址。
(3) 任何人可按照以下方式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a) (凡该人提交任何指明表格,而该表格规定填写该表格的人须提供一个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提交指明表格并在该表格述明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以书面通知处长。
(4) 凡第(3)(a)款所提述的指明表格是以2人或多于2人的名义提交的,则在该表格上述明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须视为每名该等人士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5) 专利的申请人或专利的所有人只可为于处长席前进行的关乎该项申请或专利的所有法律程序的目的使用一个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6) 除非有根据本条提交另一个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否则任何专利的申请一经批予,有关的申请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须为于处长席前进行的关乎该专利的所有法律程序的目的,视为该专利的所有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7) 凡任何人为于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该地址须视为已取代该人已在过往为该等法律程序的目的提交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8) 凡任何人成为于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之后,第一次委任一名代理人或委任一名代理人以取代另一名代理人,则该名新获委任的代理人须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9) 在新获委任的代理人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的日期之前,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由第(8)款所提述的人在关乎所涉的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作出或在该情况下向该人作出的任何作为,不得由该代理人或向该代理人作出。
(10) 任何人可以书面通知处长而撤回其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42A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没有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1) 凡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没有按第42条的规定提交,或处长信纳专利的所有人或于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不再有效,处长可按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地址,向有关的人送交要求该人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的通知。
(2) 就第(1)款而言,有关地址为─
(a) 任何已在过往提交的有关的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b) 在注册纪录册中显示的该人在香港的任何地址;
(c) 该人在香港的任何住址或业务地址;及
(d) 处长所知的该人的任何其他地址。
(3) 如任何根据第(1)款获送交通知的人没有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2个月内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则─
(a) 该人所提交的任何申请(专利的申请除外)、通知或请求须视为已遭放弃或撤回;及
(b) 如该人是于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一方(作为专利的申请人而属一方则除外),他须当作已退出该法律程序。
(4) 本条并不损害第17及68条的实施。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4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注册纪录册内的记项
(1) (a) 在有关的记录请求按照本条例第20条发表之前,不得就任何标准专利的申请而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任何记项;或
(b) 在任何短期专利获批予之前,不得就该项短期专利的申请而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任何记项。
(2) 在标准专利的申请发表后或短期专利获批予后,处长须安排将以下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
(a) 申请人或所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据申请人或所有人所述相信是发明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c) 发明的名称;
(d) 该项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及其申请编号;
(e) 为本条例第98或111条的施行而宣布的任何申请的提交日期及申请编号,以及提出该项申请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或为其而提出该项申请的国家、地区或地方;
(f) 如属标准专利的申请,则为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及发表编号;
(g) 该项标准专利申请的发表日期或短期专利的批予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h) 申请人或所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供送达文件地址。
(3) 处长亦须安排将以下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
(a) 就任何专利或已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而言─
(i) 供送达文件地址(如与按照第(2)(h)款作出的记项不同);
(ii) 关于本条例第52(3)条所提述的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的通知;及
(b) 就任何标准专利或标准专利申请而言,除(a)段所指明事宜外,还有
─
(i) 已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被撤回、当作被撤回或被拒绝的日期;
(ii) 相应指定专利的批予日期;
(iii) 批予该标准专利的日期;
(iv) 获批予标准专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与按照第(2)(a)款作出的记项不同)。
(4) 处长可在任何时间在注册纪录册中记入他认为合适的其他详情。
条文 编号: 4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关于本条例第13(1)条的记项
凡有任何问题根据本条例第13(1)条转介处长,处长须在符合第43(1)条的情况下,安排将该项事实及关乎该项转介而处长认为合适的其他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内。
条文 编号: 45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姓名或名称或地址的更改
(1) 任何人在更改其姓名或名称后提出将该项更改记入注册纪录册或记于任何已提交注册处的申请或其他文件的请求,须采用指明表格。
(2) 处长在因应更改姓名或名称的请求而行事之前,可要求提供他认为合适的关于该项更改的证明。
(3) 任何人为更改或更正其已记入注册纪录册或已记于任何已提交予处长的申请或其他文件的地址或供送达文件地址而提出的请求,须采用指明表格作出或以书面通知作出,并须指出该请求所关乎的任何有关申请或专利。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4) 如处长信纳更改姓名或名称的请求或更改或更正地址或供送达文件地址的请求是可予批准的,他须安排将注册纪录册或有关的申请或其他文件据此更改。
条文 编号: 46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与专利或专利申请有关的交易等的注册
(1) 将本条例第52条所适用的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注册的申请或将该等事宜通知处长,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附同订明费用。
(2) 第(1)款所指的申请或通知─
(a) 如关乎本条例第52(3)(a)或(c)条所提述的转让,须由转让人签署或由他人代转让人签署;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b) 如关乎本条例第52(3)(b)或(c)条所提述的按揭或该条所述的特许、再授特许或抵押的批予,须由按揭人或批予特许或抵押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如未经如此签署,则须附同足以证明该等交易、文书或事件的文件证据。
(3) 处长可指示须在他指明的期间内将他所规定的关乎上述申请或通知的证据送交予他。
(4) 第(1)款所指的申请或通知只有在没有遵守于第(2)或(3)款或(如属适当)本条例第50(6)条所订下条件的情况下方可予拒绝,如该项申请或通知被如此拒绝,将不会被视作为本条例第52(1)条所提出的申请或通知。
条文 编号: 4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为更正在注册纪录册上或在关乎注册而提交的任何文件上的错误而提出的请求
(1) 除按第45(3)条所规定外,为更正在注册纪录册上或在关乎注册而提交予处长的任何文件上任何错误而提出的请求─
(a) 须采用指明表格作出,而该项更正须在一份附于上述请求的文件上清楚指出,否则须在该项请求上清楚指出;
(b) 须附同订明费用。
(2) 处长可要求获提供他所规定的为何提出上述请求的书面解释或支持该项请求的证据,以令他本人信纳确有一项错误,而他在信纳上述情况后,须作出他与有关专利的所有人或与申请人之间所议定的更正。
条文 编号: 48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46条更正专利及申请中的错误
(1) 除在第45(3)条具有效力的情况外,为更正翻译或誊写上的错误或在某专利的任何说明书中或专利的申请中或关乎专利或专利的申请而提交的任何文件中的文书上的错误而提出的请求须─
(a) 采用指明表格;
(b) 清楚指出所建议的更正;及
(c) 附同订明费用,而处长如认为合适,亦可规定该项更正须显示于所寻求更正文件的副本上。
(2) 凡上述请求关乎某说明书,则说明书内不得作出任何更正,除非该项更正是明显的,意即须可即时看出原意即为所提出的更正而无其他意思,该项更正始可作出。
(3) 凡处长规定须刊登关于所建议的更正的公告,他须将上述请求及所建议更正的性质在官方公报刊登公告。
(2001年第2号第19条)
(4) 任何人可在上述公告刊登的日期后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向处长发出反对该项请求的通知。
(5) 上述通知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以详尽列出反对人所依赖的事实及所寻求的济助的陈述支持,且须附同订明费用。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6) 反对人须在提交上述通知的同时,将上述通知及陈述的副本送交提出上述请求的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6A) 如提出上述请求的人欲继续进行该项请求,他须在自上述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
(a) 提交一份反陈述,该反陈述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详尽列出他对该项反对提出抗辩所基于的理由;
(b) 缴付订明费用;及
(c) 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反对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7) 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条文 编号: 49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条文 编号: 5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查阅注册纪录册
(1) 注册纪录册或其上记项或记项的复制本须在按照本条例第148条所刊登的注册处办公时间内提供予公众查阅。
(2) 为获得批准查阅注册纪录册而提出的请求,须附同订明费用(如有的话),但取得注册纪录册中记项的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摘录的请求,只可按照第51条提出。
条文 编号: 5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处长所提供的证明书及副本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采用指明表格的书面请求经作出而订明费用亦已缴付后,处长须提供─
(a) 属本条例第51(11)条所指的核证副本或核证摘录;
(b) 本条例第51(10)条所指的证明书。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书面请求经作出而订明费用(如有的话)亦已缴付后,处长须提供注册纪录册上记项的未经核证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未经核证摘录或本条例第51(11)(b)条所提述的任何事物的未经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摘录。
(3) 载于第89(1)条的对提供文件以供查阅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处长根据本条提供第89(1)条所提述的文件或请求的副本或摘录,而本条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对处长施加提供第89(2)条所提述种类的任何文件或档案的副本或摘录的责任。
条文 编号: 52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法院的命令或指示
(1) 凡法院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本条例第46或102条除外)作出任何命令或给予任何指示,则该命令或指示所惠及的人须向处长提交一份该命令或指示的盖印副本。
(2) 凡法院根据本条例第46或102条作出任何命令,该命令所惠及的人须向处长提交该命令所提述的显示须作出的修订的任何文件的副本,并连同本规则第56条所规定的该等文件的译本一并提交。
(3) 第(2)款所提述的文件及译本,须按照法院作出的命令或给予的指示或法院规则在向处长提交命令的副本时提交。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5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58条提出申请的时限
第VI部
雇员的发明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为本条例第58(1)及(2)条的施行而订明的期间,为自有关专利获批予之时开始至该专利停止有效后一年届满的期间。
(2) 凡任何专利因没有在为续期费的缴付而订明的期间内缴付续期费而停止有效,而恢复该专利的申请已根据本条例第40或127条提出,则─
(a) 如恢复的命令已予作出,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须继续,犹如该专利一直维持有效一样;或
(b) 如恢复专利一事已被拒绝,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须视作在该专利停止有效后一年届满或在该项拒绝后6个月届满,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条文 编号: 54
版本日期 01/06/2002
条文标题 本条例第91(1)(i)条所指的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的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
第VII部
专利的撤销
为本条例第91(1)(i)条的施行而订明的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如下─
(a)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则为任何根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1至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5至63条在专利批予之后进行的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
(2001年第2号第18条)
(b) 在欧洲专利局,则为任何根据或按照《欧洲专利公约》第V部在专利批予之后进行的反对专利的法律程序。
条文 编号: 5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本条例第95(1)(b)条所指的展览或会议
为本条例第95(1)(b)条的施行而订明的展览或会议如下─
(a) 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订并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展览公约》所指的正式或获正式承认的国际展览;
(b) 获中国政府赞助或承认的国际展览或由中国政府国务院有关的主管部门或由获中国政府承认的全国性的学术或科技组织举办的学术或科技会议。
条文 编号: 56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
第VIII部
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真确文本
(1) 除在本规则明文订定的情况外,任何依据本条例或本规则提交予处长或送交注册处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如非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则该文件或文件的部分须载有翻译成有关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译本,而该译本须述明翻译人员的姓名及其公职身分(如有的话)。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2) 为施行本条例第15(3)、23(4)及113(3)条及本规则第8、19及58条─
(a) 发明的名称和撮录如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则该名称和撮录须载有翻译成另外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b) 发明的名称和撮录如并非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则该名称和撮录须载有翻译成两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c) 申请人及发明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并非采用罗马字母亦非采用中文字,则该等姓名或名称须载有其以罗马字母表达的音译。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3) 为施行本条例第15(2)(d)、23(3)(b)及113(2)(c)条,如支持本条例第15(2)(d)、23(3)(b)及113(2)(c)条分别所指的陈述的任何文件并非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则该等文件须载有翻译成有关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译本。
(4) 无须就本条例第15(2)(a)条所提述的指定专利申请提供翻译成有关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或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5) 无须就本条例第23(3)(a)条所提述的已发表的指定专利说明书提供翻译成有关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或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6)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口头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或由任何上述一方传召以在该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的证人或专家,可在以下情况下,亦只可在以下情况下,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使用并非该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
(a) 在所定下的进行该口头的法律程序的日期不少于14天前,该一方就他拟如此行事和他所拟采用的语文给予处长及任何其他各方通知;
(b) 该一方按处长所规定而提供该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传译;
(c) 该一方遵从处长在将该口头的法律程序传译为另外一种法定语文方面和在该项传译服务的开支方面所指明的任何规定。
(7) 处长可在任何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在经有关各方同意后,在他认为合适的条款下给予关于使用并非该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法定语文的指示。
(8) 凡任何文件将会于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之用,而该文件采用并非该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另一语文,则处长可就该文件给予关乎以下事宜的指示─
(a) 提交采用该另一语文的该文件;
(b) 提交该文件翻译成该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译本。
(9) 处长可指明提交文件的任何译本或提供任何采用法定语文的资料的期限;处长亦可应有关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申请,在惩罚性费用获缴付后,将上述期限按处长所认为合适者而延展。
(10) 凡申请人或所有人提出有关请求,而处长信纳该项请求有好的理由,则处长可指示使并非就本条例第104条而言正被用作为有关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法定语文,成为该等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并作为该等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使用,而处长的指示即据此具有效力。
条文 编号: 5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06(3)条提交经更正的译本
(1) 第12条就任何根据本条例第106(3)条提交的经更正的译本适用,一如该条就组成记录请求的文件适用一样。
(2) 缴付为施行本条例第106(3)条就经更正的译本的发表而订明的费用,须藉提交采用指明表格的发表请求并附同该费用而作出。
(3) 为施行本条例第106(3)条而订明的缴付订明费用的期限,须为自提交经更正的译本当日起计的14天内。
条文 编号: 58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13条申请批予短期专利
第IX部
短期专利的申请
(1) 根据本条例第113或125条要求批予短期专利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
(2) 短期专利的申请所载的说明书,须述明有关发明的名称,并包括以下资料─
(a) 该项发明的说明;
(b) 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利要求,但不得超逾一项独立的权利要求;
(c) 上述说明或权利要求中提述的任何绘图。
(2002年第48号法律公告)
(3) 发明的名称须简短,并须指出该项发明所关乎的事宜。
(4) 说明须包括一列表,简述绘图(如有的话)中的图形。
(5) 批予短期专利的申请须载有以下各项─
(a) 第72条所订明的查检报告;
(b) (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c) 如属申请人正根据本条例第111条声称具有某一过往的申请的优先权的情况,则须载有第69条所订明的优先权陈述书及该项过往的申请的副本;(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d) 根据本条例第119条为将专利的批予押后一段指明的期间而提出的任何请求;
(e) 如声称是关于本条例第109(a)条所提述的对发明作出不具损害性的披露,则须载有其意是该项发明已按照该段展示的陈述,并连同支持该陈述的书面证据;
(f) 本条例第109条所规定的关于该条(b)段所提述的对发明的不具损害性披露的任何陈述,并连同如本规则第70条所订明的支持该陈述的书面证据;
(g) 发明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h) 一份组成该项申请的文件的列表,并指出每份该等文件的张数。
条文 编号: 5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说明
(1) 说明须─
(a) 指明有关发明所关乎的技术范畴;
(b) 指出尽该申请人所知的能够视为对理解该项发明有用的背景技术,并且最好是引用反映该项技术的文件;
(c) 以能让人理解有关技术难题(纵使该难题并非明文述明为技术难题)及其解决办法的用语,披露一如所声称具有权利的发明,并须述明相对于背景技术而言,该项发明的任何有利的效用;
(d) 简述在绘图(如有的话)中的任何图形;
(e) 藉引述绘图(如有的话)和于适当时举例而详述至少一种用以实施所声称具有权利的发明的方法;
(f) 如从该说明或该项发明的性质来看,能将该项发明作在工业上利用的方法并不明显,则须明确指出该方法。
(2) 说明须以第(1)款指明的方式及次序呈示,但如因该项发明的性质,以不同方式或不同次序呈示能使人较易明白并属较为省俭的呈示,则不在此限。
条文 编号: 6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绘图
(1) (a) 属短期专利的申请的组成部分的绘图,须绘于可用表面积不超逾26.2厘米
x 17厘米的图纸上。
(b) 该等图纸的可用表面或已用表面的周围不得围框。
(c) 页边须最少留空如下─
顶部 2.5厘米
左边 2.5厘米
右边 1.5厘米
底部 1.0厘米。
(2)
绘图须以下列方式作出─
(a)
以耐久的、足够浓稠及深沉的、粗度一致的及明确的黑线条及笔划不着色绘制,以便复制效果令人满意的复制本;
(b)
横剖面须加上影线显示,影线不得妨碍图中的参考标志及主线条的清楚阅览;
(c)
绘图的比例及其图形绘画的清晰程度,须在将绘图的长短尺寸上缩小为三分之二影印复制后,其所有细节仍能够容易得以辨别;而如属在绘图上提供比例的例外情况,该比例须以图形表示;
(d)
出现于绘图上的所有数目、字母及参考标志须简单清楚,而括号、圆圈及英式引号不得联同数目、字母及字体使用;
(e)
绘图中的所有线条一般均须以绘图仪器辅助而绘画;
(f)
同一图形中的各元件须互相合乎比例,但如为图形的清晰起见而必须使用不同的比例,则不在此限;
(g)
数目、字母及字体的高度须不少于0.32厘米,而绘图中的字母须为拉丁字母,而在合乎惯例的情况下,须视乎适当而使用希腊字母或中文字;
(h)
凡同一张绘图载有多个图形,该等不同的图形所获安排的位置须不浪费空间以及各自清楚地与其他图形分隔,该等不同的图形须以连续的亚拉伯数字编号,该等编号须独立于图纸的编号;
(i)
凡绘画于2张或多于2张图纸上的图形是预定组成为一整个图形的,则在该等图纸上的图形须以能够合并成一整个图形而没有遮盖该等部分图形任何部分的方式安排位置;
(j)
说明及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参考标志不得出现在绘图中,反之亦然;由参考标志表示的同一特征,在整份申请中须由同一标志表示;
(k)
绘图不得载有文句,但为理解绘图而需要的单字或词句(如“water”、“steam”、“open”、“close”、“section
on AA”或(如属适当)相等意思的中文字或词句)则属例外;就电路图、方框示意图或流程图而言,则可载有少量为理解该等图而必须使用的简短提示性字或词句或(如属适当)相等意思的中文字或词句;任何该等字或词句的放置方式须使该等字或词句在有需要时能够在不干扰绘图的任何线条的情况下由其译文取代;
(l)
各张绘图须按照第62条编号。
(3)
就本规则而言,流程图及流程简图须当作绘图。
条文 编号: 6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撮录
(1) 撮录须以有关发明的名称作为开始。
(2) 撮录须载有说明书所载事宜的简洁摘要;该摘要须指出该项发明所属的技术范畴,并须以能让人对该项发明所关乎的技术难题、通过该项发明解决该技术难题的办法的要点以及该项发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主要用途得以清楚理解的方法草拟;如属适当,撮录亦须载有说明书所载各项中最能显示出该项发明的特征的化学程式;撮录不得载有关于该项发明的指称可取之处或价值或其纯理论的应用的陈述。
(3) 一般而言,撮录不得载有多于200个中文字或150个英文字,视何者适用而定。
(4) 如说明书载有任何绘图,申请人须在撮录中指出该等绘图中的某一图形(或在特殊情况下多于一个的图形)为他建议在撮录发表时所应附同的图形;处长如认为某一或某等其他图形能较佳地显示出该项发明的特征,可决定将其发表;在撮录中述及的并由绘图说明的每项主要特征,后面须加上置于括号中的在该绘图中使用的参考标志。
条文 编号: 62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文件的大小及呈示
(1) 组成短期专利的申请的所有文件的呈示方式,须容许─
(a) 藉摄影、影印、照相胶印及缩微摄制将其复制成无限数量的副本;及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b) 藉一台能够留存文件影像的器具将该等文件扫描,然后将该影像转化为一种适合由电脑贮存和检索的形式。
(2) 组成一项申请的所有纸张均须没有裂缝、摺缝和摺叠,并只可使用纸张的一面。
(3) 所有文件均须采用柔靱、强固、白色、平滑、无光泽及耐用的A4纸(29.7厘米
x 21厘米)。
(4) 上述每份文件均须在新的一张纸开始;而各纸张须以使其能容易翻转、分开和再连在一起的方法连接。
(5)-(6) (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7) 上述文件包含的所有纸张,均须以连续的亚拉伯数字编号。(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8) (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9) (a) 说明、权利请求及撮录不得载有绘图。
(b) 说明、权利请求及撮录可载有化学程式或数学程式。
(c) 说明及撮录可载有列表;而权利请求则只有在其标的事项适宜使用列表的情况下方可使用列表。
(d) 如列表及化学程式或数学程式不能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在纸张上以竖直位置呈示,则可侧放于页上;呈示于页上侧放呈示列表、化学程式或数学程式的纸张时,列表、化学程式或数学程式的顶部须在纸的左边。
(10) 在所有文件中─
(a) 重量及计量须以十进制单位表达;如以其他单位表达,则须同时以十进制单位表达;
(b) 其他物理数值须以国际公认的单位表达;
(c) 在述明数学程式或化学程式时,须使用获普遍采用的符号、原子量及分子式;及
(d) 一般而言,所采用的科技词语、标志及符号应为在有关范畴内获普遍接受者。
(11) 如某程式、分子式或符号于说明书中获采用,则处长如指示须提交一份以制备绘图的相同方式制备的说明书,该说明书即须如此提交。
(12) 在整份申请中的术语及标志,须保持一致。
(13) 所有文件须在合理范围内没有删除及其他更改、叠写及行间书写,无论如何,该等文件均须清晰可阅。
(14) 如任何文件的内容真确性不成疑问,而关于妥善复制该等文件的规定亦没有受危害,或在处长认为合适的其他情况下,处长可豁免该等文件,使其无须符合本条或第60条的任何条文。
(15) 就以国际申请为基础而根据本条例第125条提出的短期专利的申请而言,组成国际申请的文件须视为符合本条的规定,而无须理会根据第(14)款批予的任何豁免。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6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陈述、反陈述及证据的格式
除处长另有指示外,所提交的任何陈述、反陈述或证据均须符合第62(1)及(3)条的规定,但就法定声明及证据而言,则可使用纸张的两面。
条文 编号: 6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权利要求
(1) 权利要求须以有关发明的技术特征界定所寻求保护的事宜,如情况适当,权利要求须载有─
(a) 一项陈述,而该陈述须指出该项发明的标的事项的指定,并指出为界定所声称具有权利的标的事项而需要的各项技术特征,但该等技术特征合并起来属于先有技术的一部分者;
(b) 一个冠以“characterized
in that”或“characterized by”的词句或(如属适当)相等意思的中文字或词句的显示出特征的部分,述明与(a)段所述的特征一起欲获得保护的技术特征。
(2) 在任何述明一项发明的基要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提出之后,可继而提出
关于该项发明的某些体现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
(3) (a) 凡任何权利要求包括任何其他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的所有此等特征,首述的权利要求须载有(如属可能,在其开首处载有)该其他权利要求的提述,然后须述明其欲保护的额外特征。
(b) 凡任何从属权利要求所直接提述的权利要求本身是从属权利要求,则该首述的权利要求亦可予接纳。
(c) 所有提述单一项过往的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以及所有提述数项过往的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须在可能范围内以最适当的方法加以组合。
(4) 权利要求的数目在考虑所声称具有权利的发明的性质后须属合理;如有数项权利要求,该等权利要求须以连续的亚拉伯数字编号。
(5) 除有绝对必要外,权利要求不得在有关发明的技术特征方面依赖对说明或绘图的提述,且尤其不得依赖诸如以下提述∶“as
described in part ... of the description”或“as
illustrated in figure ... of the drawings”或(如属适当)相等意思的中文字或词句。
(6) 凡申请载有绘图,则如能够提高权利要求的可理解程度的话,在权利要求中述及的技术特征之后最好加上置于括号中的关于该等特征的参考标志;该等参考标志不得解释为局限该项权利要求。
条文 编号: 65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当申请人并非发明人或唯一发明人时的程序
凡申请人并非发明人,则─
(a) 本条例第113(2)(c)条所规定的任何陈述须采用指明表格;及
(b) 处长须将上述陈述的副本送交每名并非其中一名申请人的发明人。(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6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处长发出收据
处长在首次收到构成一项短期专利的申请的任何文件后,须─
(a) 在该等文件上标明处长收到该等文件的日期;
(b) 编配一个申请编号予该项申请;及
(c) 向申请人发出收据,该收据须显示该申请编号、所收到文件的性质和数目及收到该等文件的日期。
条文 编号: 6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继根据本条例第114条在提交时审查之后作出的传达
(1) 如任何短期专利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114(2)条所指明的任何最低限度的规定,处长须将已披露的不足之处传达申请人,并告知他除非他在自该传达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对所披露的不足之处作出补救,否则其短期专利的申请不得作为短期专利的申请处理。
(2) 如申请人在该期间内补救所披露的不足之处,处长须告知申请人该项短期专利申请获设定的提交日期。
条文 编号: 68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纠正在短期专利申请中的不足之处
(1) 如本条例第115(1)条所订的审查显露有关的短期专利申请中的不足之处,处长须据此告知申请人,并促请他在自通知的日期起计2个月的期间内对该等不足之处作出补救;但就根据本条例第111条声称对某一过往的申请具有优先权的申请人而言,如该项短期专利申请的不足之处是没有提交该项过往的申请的副本连同该项申请的译本(视本规则第69条就情况所须而定),则处长须指明一段自其后申请的提交日期起计不少于3个月的期间,而申请人可在该期间内对上述不足之处作出补救。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
(2) 处长可因应申请人在该期间届满前呈交的请求,并在获缴付订明费用后,将该期间进一步延展2个月。
(3) 如处长在任何个案中信纳申请人没有在根据第(1)或(2)款获宽限的期间内补救上述不足之处是完全或主要可归因于─
(a) 在香港或在指定专利当局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邮递服务的失效或不当延误;或
(b) 在香港或在指定专利当局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任何自然灾害或罢工,则处长可批准将该期间进一步延展,为期一段他认为合理但不超逾2个月的期间。
(4) 凡─
(a) 短期专利的申请包括根据本条例第119条提出的押后批予专利的请求;及
(b) 该项短期专利申请在第(1)、(2)及(3)款(视情况而适用)所指明期间届满时唯一的不足之处是没有提交本条例第113(1)(d)条所指的查检报告,则申请人可请求将提交查检报告的时间延展至某一日期,该日期不得迟于经押后的批予专利日期届满之前的一个月。
(1997年第402号法律公告)
(5) 如该项短期专利申请在第(1)、(2)及(3)款(视情况而适用)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唯一的不足之处是没有提交第56(2)(a)及(b)条所提述的发明的名称或撮录的译本或是没有提交第56(2)(c)条所提述的申请人或发明人的姓名或名称的音译,则处长可因应申请人的请求而宽限申请人可在一段指明的期间内在缴付一笔惩罚性费用后为该项不足之处作出妥善补救。
(6) 如提交费或公告费未有在本条例第113(5)条所订的时限内缴付,则于指出未有遵守时限的通知传达后的1个月宽限期内,在(亦只有在)一笔附加费已予缴付的情况下,提交费或公告费仍可有效地缴付。
条文 编号: 69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11条声称具有优先权
(1) 本条例第111条所指的优先权陈述书须在提交短期专利的申请之时作出,并须述明在该陈述书内指明的任何申请的提交日期及申请编号以及该项申请是在那一国家、地区或地方或为那一国家、地区或地方提出的。
(2) 就根据本条例第116条提交的新的申请而言,并非亦在较早的申请中作出的任何优先权陈述书不得在该项新的申请中作出。
(3) 本条例第111(1)条所提述的过往的申请的副本,须附同由收到该项申请的主管当局发出并述明该项申请的提交日期的证明书的副本。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4) 如上述过往的申请并非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则该申请须附同符合第56条的译本,但处长须接纳发明的名称、权利要求及提交日期的译本连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罗马字母表达的音译已足以符合第56条的规定。
(5) 如上述过往的申请是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则申请人可请求处长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将该项过往的申请的副本包括在专利申请内。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7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09(b)条就不具损害性披露作出的声称
为施行本条例第109条就一如该条(b)段所订的不具损害性的披露而订明的书面证据如下─
(a) 由负责举办有关展览的主管当局在该展览上发出的证明书,述明─
(i) 有关发明确实曾在该处展览;
(ii) 该展览的开幕日期,如并非于开幕日期首次披露该项发明,则亦须述明首次披露该项发明的日期;
(b) 该项发明经主管当局妥为认证的识别方法。
条文 编号: 7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查检主管当局
为施行本条例第113(8)(a)条而订明的查检主管当局如下─
(a)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16条委任的各个国际查检主管当局;
(b) 根据本条例第8条为施行本条例而指定的各个专利当局。
条文 编号: 7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查检报告的内容
查检报告须─
(a) 以名称识别制备该报告的查检主管当局;
(b) 注明日期,并须显示实际上完成查检的日期;
(c) 载有其标的事项按照国际专利分类法所属的分类;
(d) 载有被认为属有关的文件的引称;
(e) 列出所查检的范畴的识别分类;
(f) 载有负责该报告的查检主管当局人员的姓名。
条文 编号: 7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本条例第128条所指关乎就微生物而提出的申请的规定
附表1就某些须使用微生物实行的短期专利的申请而具有效力。
条文 编号: 7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16条提出的短期专利的分开申请
(1) 除本条例第122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116条所指的新的短期专利申请可在较早的申请提交后的任何时间提交,但在该项较早的申请已被拒绝、撤回或当作被撤回后,则不得提交一项新的申请。
(2) 较早的申请及新的申请的说明及绘图须在可行范围内只关乎每一该等申请所寻求保护的事宜;但如一项申请在说明所寻求保护的事宜时有需要提述另一项申请,则该项提述须包括该另一项申请的申请编号,并须指出在该另一项申请中所要求保护的事宜。
条文 编号: 7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20条修订短期专利的申请
第X部
批予短期专利以及批予短期专利前的程序
(1) 除第45(3)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第120条提出的修订短期专利的申请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清楚指出所建议的修订及述明作出修订的理由。
(2) 凡建议的是对说明、权利要求或绘图作出的修订,处长如认为合适,可规定须在处长指明的时间内提交经修订的新说明书或绘图,该说明书或绘图须按照第59、60、61、62及64条制备。
条文 编号: 7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23条请求恢复短期专利的申请的通知
本条例第123条所指为请求恢复某项短期专利的申请而作出的通知,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附同订明的附加费。
条文 编号: 7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23条申请恢复关于短期专利的申请的权利
根据本条例第123条为恢复已丧失的关乎某项短期专利的申请的权利而提出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附同订明的附加费。
条文 编号: 78
版本日期 01/06/2002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25条提出的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短期专利申请
(1) 本条例第125(2)条提述的其他日期即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家申请号通知书(National
Application Notification)的发文日(the
date of the issuance)后6个月内的任何日期。(2001年第2号第18条)
(2) 在第(1)款所指明日期内提出的申请须附同国家申请号通知书(National
Application Notification)的副本一份。
条文 编号: 7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短期专利的续期
第XI部
关于批予专利后的短期专利的条文
(1) 缴付为施行本条例第126(2)或(3)条所订明的续期费,须藉提交采用指明表格的续期请求并附同续期费而作出。
(2) 处长在收到已填妥的续期请求及续期费后,须发出缴费确认书。
(3) 如依据本条例第126(2)或(3)条缴付续期费的期间已届满,处长可在该条所订的最后缴费日期后6个星期内而续期费仍未予缴付时,向有关的短期专利的所有人送交通知,提醒他已逾期而仍未缴费及不缴费的后果。
(4) 第(3)款所指送交所有人的通知须送交─
(a) 所有人为此目的而呈报的在香港的地址;或
(b) (如并无呈报任何地址)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供送达文件地址。
(5) 按照本条例第126(5)条所订的方式缴付过期未付的续期费,须藉提交采用指明表格的续期请求并附同续期费及为施行该款而订明的任何附加费而作出。
条文 编号: 8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短期专利已失效的通知
凡─
(a) 任何短期专利因续期费在为施行本条例第126(2)或(3)条所订明的期间内未予缴付而停止有效;及
(b) 续期费及本条例第126(5)条所指的订明附加费在该款所指明的延展期届满后仍未予缴付,则处长须在该延展期届满后的6个星期内将该项事实通知该短期专利的所有人,并促请他注意本条例第127条的条文。
条文 编号: 8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27条恢复已失效的短期专利
第34条经作出所需变通后适用于短期专利,犹如在该条中提述标准专利即提述短期专利而提述本条例第40条即提述藉本条例第127条适用的该条一样。
条文 编号: 8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处长的酌情决定权
第XII部
聆讯及代理人
(1) 如处长行使本条例或本规则给予他的任何酌情决定权而对任何人不利,则在如此行使该酌情决定权之前,如将受如此影响的人提出要求,处长须就此事聆听其陈词。
(2) 凡有人对某项申请提出反对或就某项酌情决定权的行使提出建议,第(1)款所指的要求聆讯的请求,须在自提交请求的人收到处长送交予他关于该项反对或建议的通知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提交。
(3) 处长于收到根据第(2)款提交的请求后,须向提出请求的人送交聆听其陈词的时间的通知,而该时间不得早于该人收到该通知的日期后10天。
(4) 在各方之间的法律程序中,除非处长同意而另一方亦赞成,否则任何一方如拟在聆讯中提述任何未曾在该法律程序中述及的文件,须将拟作该项提述的意向,向处长及另一方给予至少10天通知,通知并须连同该文件的细节或副本。
(5) 处长在聆听任何意欲作出陈词的人的陈词后,处长须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并将其决定通知各方,而任何一方如提出要求,处长须给予其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条文 编号: 8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公开聆讯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 任何两方或多于两方之间就关乎专利的事宜的任何争议而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聆讯;及
(b) 关乎任何标准专利的申请而在记录请求按照本条例第20条发表后进行的上述聆讯,须公开进行。
(2) 处长可在谘询亲自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第(1)款所适用的聆讯的上述争议各方后,指示该聆讯不公开进行。
条文 编号: 8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合伙、公司及组织签署文件
(1) 为或代任何商号签署的文件,须由该商号的各合伙人或任何述明代该商号签署的合伙人或令处长信纳是获授权签署该文件的任何其他人所签署。
(2) 为或代任何法人团体签署的文件,须由该团体的董事、秘书或其他主要人员或令处长信纳是获授权签署该文件的任何其他人所签署。
(3) 为或代任何非法人团体或任何组织(商号除外)签署的文件,可由令处长信纳是获授权签署该文件的任何人所签署。
条文 编号: 85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代理人
(1)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但在不损害第84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须或准许由任何人或对任何人作出的任何作为,可由或对获该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
(2) 处长可在任何个别情况下要求任何人亲自签署或出席。
(3) 处长可藉送交代理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代理人出示其权限证明。
(4) 获另一人授权担任该另一人的代理人的人,须在他首次以代理人身分行事之时或之前,将其在香港的居住地址或进行其业务活动的地址通知处长,而该通知须采用指明表格或须是书面通知。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5) 根据第(4)款给予通知的人如更改其在香港的居住地址或进行其业务活动的地址,他须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更改通知处长,而该项通知须采用指明表格或须是书面通知。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6) 在任何人的代理人按照第(4)款通知处长的日期之前,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由该人作出或向该人作出的任何作为,不得由该代理人作出或向该代理人作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7) 处长可拒绝就本条例或本规则下的任何事务而承认下列人士为代理人─
(a) 曾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的人;
(b) 姓名从根据及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备存的大律师登记册或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的人或被暂时停止以大律师或律师的身分行事的人;
(c) 其中一名合伙人或董事是处长可根据(a)或(b)段拒绝承认为代理人的人的合伙或法人团体;
(d)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68E、168F、168G、168H、168J或168L条作出的取消资格令所针对的人;
(e) 根据被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第23(1)(a)或24(1)条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或(f)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14(2)(d)、257(1)(a)、258(1)或303(2)(a)条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注: 本条例第140(4)条规定处长须拒绝承认任何既非居于香港亦非在香港有业务地址的人为代理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8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于根据本条例第49条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讼费的判给
如于根据本条例第49条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专利所有人根据本条例第48条提议放弃其专利,则处长在决定应否向将某项发明是否一项可享专利的发明此一问题转介的人判给讼费时,须考虑假如该名将问题转介的人在将问题转介之前已给予该所有人合理时间的通知,上述法律程序是否本可避免。
条文 编号: 8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讼费保证金
如任何下列人士─
(a) 根据本条例第13条向处长作出转介的人;
(b) 根据本条例第49条将某项发明是否一项可享专利的发明此一问题向处长转介的人;
(c) 根据本条例第48(2)或146(2)条向处长发出反对通知的人,既非居于香港亦非在香港经营业务,处长可规定他须为有关法律程序的讼费或开支提供保证金,而如该人没有提供该保证金,则处长可将上述转介、申请或通知视作已遭放弃。
条文 编号: 88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47条请求提供资料
第XIII部
资料及查阅
(1) 根据本条例第147条提出的提供资料请求─
(a) 在资料是关于任何标准专利或标准专利申请的情况下,可就以下事宜提出─
(i) 记录请求已于何时发表;
(ii) 标准专利已于何时批予;
(iii) 就已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而言,申请已于何时被撤回、当作已被撤回或于何时已被拒绝;
(iv) 维持费是否未有在本条例第33(2)条指明的期间内缴付;
(v) 维持费已于何时在本条例第33(4)条指明的进一步期间内缴付;
(vi) 续期费是否未有在本条例第39(2)条指明的期间内缴付;
(vii) 续期费已于何时在本条例第39(4)条所指明的进一步期间内缴付;
(b) 在资料是关于任何短期专利的批予的情况下,可就以下事宜提出─
(i) 短期专利已于何时批予;
(ii) 续期费是否未有在本条例第126(2)或(3)条指明的期间内缴付;
(iii) 续期费已于何时在本条例第126(5)条指明的进一步期间内缴付;
(c) 在资料是关于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情况下,可就以下事宜提出─
(i) 某专利已于何时停止有效或某专利的恢复申请已于何时提交,或该两项事宜;
(ii) 某记项已于何时记入注册纪录册或要求将该记项记入的申请已于何时提出;
(iii) 涉及注册纪录册内的记项或官方公报内的公告而提出的任何申请或请求或采取的任何行动已于何时提出或作出(如该项申请、请求或行动的性质已在该项请求中指明);及
(2001年第2号第19条)
(iv) 任何文件可于何时按照第89或90条的条文查阅。
(2) 任何上述请求须采用指明表格。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89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限制根据本条例第147条查阅文件
(1) 为本条例第147(1)条的施行就提供资料或查阅文件而订明的限制如下─
(a) 任何文件只有于其在注册处提交的14天后方可公开予人查阅;
(b) 在注册处内制备而只供在注册处内使用的文件不得公开予人查阅;
(c) 任何送交注册处以供查阅及其后交回送交人的文件,不论是否应注册处的请求而送交,均不得公开予人查阅;
(d) 根据本规则第50(2)、51(2)或88条或本条例第147条提出的任何请求均不得公开予人查阅;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e) 处长根据第90条就其发出指示规定须将其视作机密的文件,不得公开予人查阅,但如按照该条而获准许,则属例外;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f) 任何由注册处发出而处长认为应视作机密的文件,均不得公开予人查阅,但如处长另有指示,则不在此限;及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g) 在符合(a)至(
f)段所订明的限制的情况下,只有由注册处备存的文件方可公开予人查阅。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2) 本条例第147条不得解释为向处长施加将任何以下文件或文件任何部分提供予公众查阅的责任─
(a) 他认为以相当可能对任何人造成损害的方式贬低该人者;或
(b) 他认为一般人会预期其发表或利用是会怂恿他人作出令人反感、不道德或反社会行为者。
条文 编号: 9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机密文件
(1) 凡提交或送交处长的文件并非根据本条例第150条已为其指明表格者,则送交或提交该文件的人,或该文件所关乎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在该文件提交或送交的14天内,请求(须提出该项请求所据的理由)处长指示将该文件或他所指明的任何部分视为
机密,而处长可酌情如此作出指示;但在处长考虑该项请求的期间,该文件或该文件的该部分(在本条提述为有关文件)不得公开予公众查阅。
(2) 凡上述指示已作出且并未撤回,则本条不得当作授权或规定任何人获批准查阅该项指示所关乎的有关文件,但获处长许可者则属例外。
(3) 凡有指示根据本条应上述请求而作出,则处长在未事先谘询提出该项请求的人的情况下,不得撤回该项指示亦不得给予任何人查阅未予撤回的指示所关乎的有关文件的许可,但如处长信纳上述事先谘询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属例外。
(4) 凡上述指示已作出或撤回,则该项事实的纪录须与该项指示所关乎的有关文件一起存档。
(5) 凡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已根据第100条延展,则有关文件在该延展期届满前不得公开予公众查阅,如该期间在届满后获得延展,则有关文件在该延展期届满前须停止公开予公众查阅;如作出指示的请求已予提出,则在处长正在就该事宜作出决定之时,有关文件不得公开予公众查阅。
条文 编号: 91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本条例第147(3)条所指的目录资料
为本条例第147(3)条的施行而订明的目录资料如下─
(a) 申请编号;
(b) 申请的提交日期,如已有陈述书根据本条例第111(1)条作出,则另加该陈述书中提述的每项申请的提交日期、所属国家及申请编号(当获得提供时);
(c)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ca) 关乎申请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cb) (如申请是由代理人提交的)该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在香港的居住地址或进行其业务活动的地址;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cc) 任何人根据第3条须由处长向任何其他人传达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d) 有关发明的名称;
(e) 如申请已被撤回、当作已被撤回或申请已被拒绝,则为该事实;及
(f)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根据第45条作出的更改。
条文 编号: 9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本条例第147(4)或(5)条适用的情况下请求提供资料
(1) 凡有本条例第147(4)或(5)条所指明的情况存在,则根据本条例第147(1)条提出的请求须附同一份证实有该等情况存在的法定声明及处长所须的支持该项请求的文件证据(如有的话)。
(2) 处长须将上述请求、声明及证据(如有的话)的副本送交有关专利的申请人,而处长在送交上述文件后14天届满前不得顺应该项请求。
条文 编号: 93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向处长提交文件
第XIV部
杂项条文
(1) 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向处长提交的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必须在注册处的正常办公时间内于注册处由专人交付予处长,或以邮递方式送交处长。
(2) 凡文件或其他东西是载于一封妥当地拟备并妥当地注明处长为收件人的已预付邮资的信件内,且该信件妥为寄往注册处办事处,则以邮递方式送交该文件或东西即当作已完成,而该文件或东西须当作在处长于注册处实际收到该信件的时间收到。
(3) 向处长提交文件或其他东西,须当作在该文件或东西由处长于注册处收到并被记录为已收到的时间完成。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93A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电子提交
(1) 处长可酌情准许提交某文件或其他东西的电子纪录,作为以纸张或其他实物形式向处长提交该文件或东西以外的选择。
(2) 处长可酌情准许采用电子方法将某文件或其他东西的电子纪录送交至处长指定的资讯系统,作为以第93条所订定的方式向处长交付或送交该文件或东西以外的选择。
(3) 提交电子纪录及采用电子方法将电子纪录送交至根据第(2)款指定的资讯系统,须受处长藉在官方公报公布的公告而就一般情况指明的条款所规限,或受藉给予欲提交电子纪录或采用电子方法向处长送交电子纪录的人的通知而就任何个别个案指明的条款所规限。
(4) 凡某电子纪录形式的文件或其他东西是按照本条采用电子方法送交至根据第(2)款指定的资讯系统,则提交该文件或东西须当作在该指定资讯系统接受该电子纪录的时间完成。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93B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电子提交的条款
(1) 在不局限第93A(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根据该条指明─
(a) 订定制作或送交电子纪录所必须沿用的程序须由处长核准的条款;
(b) 订定记录或贮存电子纪录所必须采用的规格或媒介须由处长核准的条款;
(c) 关于在所涉的文件或其他东西须经签署或盖章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认证的情况下认证电子纪录的方式的条款;
(d) 规定向处长送交的任何电子纪录形式的文件或其他东西须包括或附同送交该文件或东西的人的电子签署或数码签署的条款;及
(e) 关于在根据第93A(2)条指定的资讯系统运作中断的情况下提交文件或其他东西的方式的条款。
(2) 在不局限第93A(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有以下情况,处长可拒绝接受任何电子纪录形式的文件或其他东西或拒绝将之注册─
(a) 该电子纪录所载资料不能够以可阅形式展示;
(b) 该电子纪录不能够贮存于根据第93A(2)条指定的资讯系统;
(c) 处长觉得该电子纪录已被更改或损毁或是不完整;
(d) 处长觉得该电子纪录所附同或包括的任何电子签署或数码签署或其他种类的认证已被更改或是不完整;或
(e) 处长根据该条指明的任何条款已遭违反。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93C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编配电子邮箱
(1) 处长可因应任何人的请求,编配一个在处长指定的资讯系统内的可让该人用于与处长沟通的电子邮箱。
(2) 任何人使用指定资讯系统内的电子邮箱,须受处长藉在官方公报公布的公告而就一般情况指明的条款所规限,或受藉给予获编配该电子邮箱的人的通知而就任何个别个案指明的条款所规限。
(3) 凡处长根据本条编配一个电子邮箱予任何人,则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处长送交该人的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如以电子纪录形式送交至该人的经编配电子邮箱,即须当作已妥为送交。
(4) 电子纪录获指定资讯系统接受的时间,须当作为完成送交至有关经编配电子邮箱的时间。
(5) 送交至经编配电子邮箱的电子纪录,须当作由收件人在该电子邮箱接受和记录该电子纪录的时间收到。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93D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送达文件
(1) 除第93、93A、93B及93C条另有规定外,凡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向任何人送交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
(a) 该文件或其他东西可留在该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以邮递方式送交该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
(b) 如该人没有供送达文件的地址,该文件或其他东西可以邮递方式送交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2) 凡文件或其他东西是载于一封妥当地拟备并妥当地注明收件人的已预付邮资的信件内,而该信件妥为寄往该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如他没有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则以邮递方式送交该文件或东西即须当作已完成;除非证明情况相反,否则该文件或东西须当作由该人在该信件会在一般邮递程序送抵的时间收到。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93E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注册处的纪录的备存形式等
(1) 处长须决定注册处的纪录的组成及备存形式,并可决定该等纪录或由注册处备存的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须予备存的期间,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将该等纪录、文件或东西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2) 凡处长备存某文件或其他东西的纪录,所采用的形式是有异于该文件或东西原来向处长提交时或原来由处长制成时的形式,则除非证明情况相反,否则该文件或东西的纪录须推定为准确反映该文件或东西原来提交或制成时载有的资料。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9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不当之处的更正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于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可在处长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予以修订,而在注册处内或在处长席前的程序上任何不当之处,可按处长所指示的条款纠正。
(2) 任何不当之处或预期会出现的不当之处如─
(a) 是由没有遵守本规则所订明的时限或期限所构成的,并且是在没有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的情况下已发生的或是处长觉得在该情况下相当可能会发生的;
(b) 是可全部或部分归因于注册处方面的任何错误、失责或不作为的;及
(c) 是处长觉得应予纠正的,则处长可指示所涉的时间或期间须予更改,除此以外不得作出其他指示。
(3) 第(2)款并不损害处长根据第100条延展任何时间或期间的权力。
条文 编号: 9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处长可免除某些作为
如根据本规则任何人须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或任何文件或证据须予出示或提交,但经证明至令处长信纳基于任何合理因由,该人不能作出该作为或事情或该文件或证据不能出示或提交,则处长可在证明上述情况的证据经出示后,并在他认为合适的条款的规限下,免除该人作出该作为或事情,或免除该文件或证据的出示或提交。
条文 编号: 9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证据
(1) 凡根据本规则可提交证据,该证据须藉法定声明或誓章而提交。
(2) 如处长在任何个别情况中认为合适,可听取口述证供以代替上述证据,或可在上述证据以外另再听取口述证供,并须容许对任何证人就其誓章或声明作出盘问,但如处长另有指示,则不在此限。
条文 编号: 9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法定声明及誓章
(1) 本条例所规定的或用于任何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法定声明或誓章,须以下述方式作出和签署─
(a) 在香港,则于任何太平绅士、公证人或任何获香港法律授权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监誓的专员或其他人员的席前作出和签署;
(b) 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则于任何法庭、法官、太平绅士、公证人或获法律授权在当地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监誓或执行公证职能的任何人员或人士的席前作出和签署。
(2) 凭借第84条签署上述声明或誓章的人须在该声明或誓章上述明他以何身分作出该项声明或誓章。
(1997年第402号法律公告)
(3) 凡任何文件看来是已盖上、印上或签上任何获本条授权监理某项声明或誓章的人的印章或签署,以证明该项声明或誓章是在他席前作出及签署的,则处长可接纳该文件而无须证明该人的印章或签署的真实性或该人的职衔或他监理该项声明或誓章的权力依据。
(1997年第402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9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关于提供文件等的指示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处长可指示须于他所定下的期间内提供他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或证据。
条文 编号: 9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顾问的委任
(1) 处长可委任顾问以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协助处长,而处长须确定须呈交予或给予该名顾问的问题或指示。
(2) 处长可就顾问的酬金应由何人负责支付而给予指示。
条文 编号: 100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时限的更改
(1) 如处长认为合适,为根据本规则作出任何作为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而由本规则订明的时间或期间(第(2)款所述的条文中订明的时间或期间除外),可在处长通知有关各方后,由处长按他所指示的条款予以延展;即使作出上述作为或提起上述法律程序的时间或期间已经届满,处长仍可批予上述延展期。
(2) 第(1)款所提述的条文为第11、16、17、21、23、24、29、35(1)、40(2)、48(4)、53、57、67、68及69条。
(2002年第157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35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100A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在注册处运作中断的情况下延展时限
(1) 凡在任何一日因某事件或某种情况导致注册处的正常运作中断,则处长可公布该日为注册处运作中断的日子。
(2) 凡本条例或本规则所指明的或根据本规则延展的向处长提交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的任何期间是在如此公布的日子届满的,则该期间须延展至紧随的首个不属如此公布而又不是非办公日的日子。
(3) 处长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公布均须在注册处内张贴。
(4) 在本条中,“非办公日”(excluded
day) 指不属注册处办公日的日子。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10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文件的发表和出售
处长可安排将注册处内的说明书及其他文件的副本以及该等文件的索引、节本或撮录的副本发表及出售。
条文 编号: 102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文件的核实
为施行本条例及本规则,如提交文件副本的人向处长以书面方式确认该副本是有关指定专利当局发出或备存的文件的真实副本,则该副本须视为核实副本。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条文 编号: 10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关于注册纪录册的公告
处长可安排将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就注册纪录册而作出的并且是他认为合适的事情发表以及安排刊登关于该等事情的公告。
条文 编号: 10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费用
(1) 就在本条例下的任何事宜或法律程序而须缴付的费用为附表2所指明者。
(2) 费用须循处长所指示的途径并按处长所指示的方式缴付。
条文 编号: 10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释义(第XV部)
第XV部
过渡性条文
在本部及附表3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过渡性规则》”(Transitional
Rules) 指根据本条例第158条订立的《专利(过渡性安排)规则》;
(b) 凡所使用的词语在《过渡性规则》中亦有使用,其涵义即与在该规则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条文 编号: 10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注册纪录册的记项
(1) 就凭借《过渡性规则》第3(1)条而当作批予的标准专利而言,为该规则第13(2)条的施行而须记入注册纪录册的细节须包括─
(a)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发明的名称;
(c) 相应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及发表编号;
(d) 相应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的批予日期;
(e) 根据已废除条例提出的任何申请的提交日期及其申请编号;
(f) 根据已废除条例将专利注册的日期;
(g) 在生效日期标准专利当作向其批予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与按照(a)段记入的记项的姓名或名称不同);
(h) 处长编配予根据已废除条例所发出的注册证明书的编号。
(2) 处长须就凭借《过渡性规则》第6、8或9条而批予的标准专利,安排将以下事宜记入注册纪录册─
(a)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所有人所述明为相信是发明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c) 发明的名称;
(d) 相应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及发表编号;
(e) 相应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的批予日期;
(f) 标准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及其申请编号;
(g) 所有人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h) 为本条例第98条的施行而宣布的任何申请的提交日期及申请编号,以及该项申请是在那一国家或地区或为那一国家或地区提出的;
(i) 批予专利的日期;
(j) 获批予标准专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与按照(a)段记入的记项的姓名或名称不同);
(k) 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如与按照(g)段记入的记项中的地址不同);
(l) 本条例第52(3)条所提述而关乎该项专利的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的通知。
(3) 处长可随时将他认为合适的其他详情记入注册纪录册。
(4) 本规则第43条在经作出所需的变通后,就凭借《过渡性规则》第7条提出的标准专利的申请和依据该等申请所批予的专利而适用,一如该条就以指定专利申请为基础的标准专利的申请和依据该等申请所批予的专利而适用一样。
条文 编号: 10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就根据《过渡性规则》第13(3)条建议从注册纪录册作删除而发出的通知
(1) 如处长建议根据《过渡性规则》第13(3)条从注册纪录册删除关于任何当作标准专利的任何细节,则该规则第13(6)条所指向注册纪录册上指名为该当作标准专利的所有人的人发出的通知须指明一段不少于1个月的期间,而该所有人可在该期间内请求就该事宜作出陈词,如该期间届满时仍无收到该项请求,则处长须作出该项删除。
(2) 如该所有人在所允许的时间内请求举行聆讯,处长须在给予该所有人作出陈词的机会后,裁定须否作出该项删除。
条文 编号: 108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根据《过渡性规则》第13(4)条提出的申请
(1) 凡根据《过渡性规则》第13(4)条申请从注册纪录册删除任何关于任何当作标准专利的细节,该项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2) 申请人须在提交上述申请的同时,将该项申请的副本送交在注册纪录册中指名为该当作标准专利的所有人的任何人(申请人除外)。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3) 如任何根据第(2)款获送交上述申请的副本的人欲反对该项申请,他(“反对人”)须在自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交详尽列出其反对理由的反陈述;而反对人须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提出上述申请的人及送交并非该反陈述所涉的一方的上述申请的副本的各收件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4) 上述的反陈述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附同订明费用。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5) 提出上述申请的人或任何上述反陈述的收件人,可在自反陈述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交支持其案的证据,并须─
(a) 在任何情况下,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反对人;及
(b) 在证据是由上述收件人提交的情况下,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提出该项申请的人。
(6) 反对人可在自收到上述送交予他的证据副本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或(如上述证据没有提交)在可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间届满的3个月内,提交支持其案的证据,并须将如此提交的证据的副本送交提出上述申请的人及上述收件人;而该申请人或任何上述收件人可在自反对人的证据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交严格限于作为答覆的事宜的进一步证据,并须将其副本送交第(5)(a)及(b)款所述及的各人。
(7) 除获处长指示或许可外,不得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8) 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条文 编号: 10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过渡性规则》第13(8)条提出的申请
根据《过渡性规则》第13(8)条提出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由申请人所依赖的证据及事实支持。
条文 编号: 11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本条例第147条请求提供资料
凡根据本条例第147条请求提供资料,而该资料是关乎任何现有注册专利或任何一如《过渡性规则》第5条所述的待决的将专利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的申请的,则该项请求只可就以下事宜提出─
(a) 注册证明书已于何时根据已废除条例发出;
(b) 该专利已于何时根据本条例首次续期,而本规则第88(2)条亦须据此适用。
条文 编号: 11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本规则对凭借《过渡性规则》第6、8及9条提出的申请的经作出变通后的适用范围
本规则就凭借《过渡性规则》第6、8或9条提交的标准专利的申请而适用时,附表3第I部第1栏所指明的本规则条文以及该等条文所提述的本规则的任何其他条文,须经作出该附表第I部第2栏内与该条文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变通而理解。
条文 编号: 11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本规则对凭借《过渡性规则》第7条提出的申请的经作出变通后的适用范围
本规则就凭借《过渡性规则》第7条提交的标准专利的申请而适用时,附表3第II部第1栏所指明的本规则条文,须经作出该附表第II部第2栏内与该条文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变通而理解。
条文 编号: 113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关乎《2004年专利(一般)(修订)规则》的过渡性条文
《2004年专利(一般)(修订)规则》(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第4、5、6、12、13、14、16、17、21及39条对本规则第3、4、6、7、35、37、38、40、41、48及108条所作的修订,不适用于在该等条文生效*时于处长席前仍然待决的法律程序,而该法律程序须继续,犹如该等修订不曾作出一样。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生效日期:
2004年5月7日。
附表 编号: 1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微生物
[第73条]
1. 适用范围
(1) 如属某项短期专利的申请的标的或属某短期专利的标的之发明,需要为其实行而使用微生物,而─
(a) 该微生物在该项申请的提交日期未能提供予公众;及
(b) 在该项申请或该专利的说明书中未能用足以使擅长有关科技的人能够实行该项发明的方式描述该微生物,则只有在第(2)节所列条件获得符合的情况下,该项发明方可就本条例第77条而言视为已予披露。
(2) 第(1)节所提述的条件为─
(a) 在不迟于该项申请的提交日期之时,已将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寄存于一间寄存机构,而该机构能够提供该微生物的样本;
(b) 该寄存机构的名称、寄存该培养物的日期及寄存物的存入编号已在该项申请的说明书中提供;
(c) 所提交的申请已提供申请人在该微生物的特征方面所备有的有关资料;及
(d) 凡有新的寄存根据第3段作出,申请人或所有人是按照该段的规定而作出新的寄存的。
(3) 第(2)(b)节所指明的资料须─
(a) 连同批予短期专利的请求呈交;或
(b) 在处长将根据本条例第147(5)条有要求取得资料及查阅文件的权利存在一事传达予申请人后的1个月内呈交,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4) 第(2)(b)节所指明的资料的提供,即构成申请人的毫无保留且不可撤销的以下同意∶即同意按照本附表自短期专利批予的日期起向任何人或在该日期前向根据本条例第147(5)条有权取得资料及查阅文件的任何人提供所寄存的培养物(包括凭借第3(2)段须视作为一直可获提供的寄存培养物),但须符合以下规定─
(a) 须出示处长所发出的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关乎向在该通知书中指名为可获提供该培养物的人发放该培养物的;及
(b) 须为获提供培养物而向该培养物寄存所在的寄存机构提出有效的请求。
2. 培养物的提供
(1) 为要求发出关乎发放寄存培养物的确认通知书而向处长提出的请求,须采用指明表格。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2) 处长须将根据第(1)节呈交予他的表格的副本以及他关乎发放样本的确认通知书的副本送交─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a) 有关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
(b) 有关寄存机构;及
(c) 提出该项请求的人。
(3) 第(1)节所指的请求须包含由提出该项请求的人为上述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利益而作出的以下承诺─
(a) 承诺不向任何其他人提供该培养物或衍生自该培养物的任何培养物;及
(b) 承诺除为与所涉发明的标的事项有关的实验目的外不使用该培养物或衍生自该培养物的任何培养物,而在本节中,凡提述衍生自某微生物的寄存培养物的培养物,即提述衍生自该寄存培养物并显示出其为实行有关发明所必需的特征的培养物。
(4) 现补充第(3)节的规定如下─
(a) 除(c)分节另有规定外,上述两项承诺须在下述事宜发生之前的任何期间具有效力∶专利的申请被撤回、当作已被撤回或该申请已被拒绝(包括根据本规则第94或100条而获宽限的任何进一步期间,但如申请已根据该等条文任何一条而恢复,则不包括在其获恢复前的期间);
(b) 如专利是应该项申请而获批予的,则第(3)(a)节所列的承诺亦须在该专利有效的任何期间内及本条例第126(5)条所提述的6个月的进一步期间内具有效力;及
(c) 第(3)(b)节所列的承诺不得在该专利已获批予的公告在官方公报刊登的日期后具有效力。
(2001年第2号第19条)
(5) 为使该培养物能够作本条例第69条所指明的任何政府征用,第(3)节所指明的承诺─
(a) 不须由任何政府部门或获某政府部门为本段的施行而以书面方式授权的人作出;及
(b) 如已由任何上述的人作出,该等承诺亦不得就该人而具有效力。
(6) 依据第(3)节作出的承诺可藉申请人或所有人与作出承诺的人所协议的减免而更改。
(7) 就第(3)(a)节所列承诺对其具有效力的专利而言,凡已根据本条例第64条批予强制性特许,则该项承诺在为使任何该等特许得以生效而有需要的范围内不得具有效力。
3. 新的寄存
(1) 凡根据本附表向某寄存机构作出培养物的寄存或其新的寄存,而该寄存机构─
(a) 通知申请人或所有人谓该机构─
(i) 不能满足按照第2(1)段提出的请求;或
(ii) 不能合法地满足上述请求,以使培养物得以获提供;
(b) 暂时或永久地停止执行其作为寄存机构的职能;或
(c) 因任何理由而停止以客观和不偏私的方式进行其作为寄存机构的活动,则除非该培养物已转移至能够使该培养物得以提供的另一间寄存机构,否则在符合第(3)节的规定下,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为该微生物的培养物作出新的寄存。
(2) 就第1段及本段而言,如在收到上述通知或在上述寄存机构停止执行其作为寄存机构的职能或停止以客观和不偏私的方式进行其作为寄存机构的活动的3个月内,申请人或所有人─
(a) 在上述寄存未予转移的情况下作出新的寄存;
(b) 向接受该项新的寄存的寄存机构提供一份声明,谓新寄存的培养物与原来寄存的培养物属同一微生物的培养物;及
(c) 要求根据本条例第46或120条(视属何情况而定)修订说明书,以显示经转移的寄存或新的寄存的存入编号以及(如适用的话)接受所作寄存的寄存机构的名称,则该寄存须视作一直可获提供。
(3) 第(1)节所提述的新的寄存─
(a) 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须在原来的寄存所在的同一寄存机构作出;或
(b) 在第(1)(a)(ii)、(b)及(c)节所提述的情况下,须在能够满足上述请求的另一间寄存机构作出。
4. 附表的释义
(1) 在本附表中─
“《布达佩斯条约》”(the
Budapest Treaty) 指1977年在布达佩斯订立的有关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寄存的国际认可的条约;及
“国际寄存主管当局”(international
depositary authority) 指已按《布达佩斯条约》第7条所订取得国际寄存主管当局的地位的寄存机构。
(2) 就本附表而言,“寄存机构”指在所有有关时间均作出以下事宜的机构─
(a) 执行收取、接受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本的职能;及
(b) 在其事务与执行上述职能有关的范围内,以客观和不偏私的方式进行其事务。
附表 编号: 2
版本日期 07/05/2004
条文标题 费用
[第1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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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编号 |
事宜或法律程序 |
款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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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根据本条例第13(1)(a)、13(1)(b)或14(5)条将申请批予标准专利或特许一事或特许的有效期或条款是否合理一事转介处长 |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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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根据第3(7)、7(4)、37(5)、38(5)、40(3)或(4)、41(3)、48(5)或(6A)或108(3)条提交反对通知书或反陈述 |
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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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根据本条例第13(5)条申请由处长作出授权以代表接获在本条例第13(3)(c)或(4)条下的指示的人执行该等指示 |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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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根据本条例第15或22条提交指定专利申请的记录请求 |
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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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根据本条例第23条提交将指定专利注册与批予标准专利的请求 |
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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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根据本条例第113、116或125条提交短期专利的批予申请 |
7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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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根据本条例第15或23条提出的记录请求或注册与批予请求的公告费 |
68(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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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根据本条例第113条提出的短期专利的批予申请的公告费 |
68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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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根据第11或21条提出的逾期缴付记录请求或注册与批予请求的提交费或公告费的附加费 |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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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根据第68(6)条提出的逾期缴付短期专利的批予申请的提交费或公告费的附加费 |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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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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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例第33条提出的标准专利申请的维持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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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5年届满后申请再维持一年的维持申请 |
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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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后申请再维持任何继后的一年的维持申请 |
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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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本条例第33(4)条所订的逾期缴付维持费的附加费 |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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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根据本条例第39条提出的标准专利的续期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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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3年届满后请求再续期一年的续期请求 |
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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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后请求再续期任何继后的一年的续期请求 |
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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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本条例第39(4)条所订的逾期缴付续期费的附加费 |
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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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根据本条例第126条提出的短期专利的续期请求 |
1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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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本条例第126(5)条所订的逾期缴付续期费的附加费 |
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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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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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例第34条申请恢复已因欠缴维持费而撤回的标准专利申请 |
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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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例第40条申请恢复已失效的标准专利 |
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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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例第127条申请恢复已失效的短期专利 |
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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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根据本条例第28或123条恢复已撤回的专利申请的附加费 |
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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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例第29或123条恢复权利的附加费 |
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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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根据本条例第45条述及发明人 |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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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根据本条例第44(4)条申请撤销标准专利 |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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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例第49条向处长作出转介以撤销专利 |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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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根据第46条申请将在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之中或之下取得的权利注册或发出关于该等权利的通知 |
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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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根据本条例第51(2)(b)(ii)或146条更正错误的请求 |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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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4 |
(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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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第17、24、29、68或100条所指的延展费 |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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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逾期根据本条例第104条或本规则第17(4)、24(4)、56或68条提交译本的惩罚性费用 |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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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根据本条例第106(3)条请求发表经更正的译本 |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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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根据本条例第51(6)条请求领取注册纪录册上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核证摘录 |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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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领取本条例第51(10)条所指的证明书 |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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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核证正式文本或摄影品或印刷品(注册纪录册上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核证摘录除外) |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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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提供注册纪录册上的记项或注册纪录册的摘录或文件的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打印本 (每页,不足一页亦作一页计) |
6 |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附表 编号: 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本规则对凭借《过渡性规则》提出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经作出变通后的适用范围
[第105、111及112条]
第I部
凭借《过渡性规则》第6、8及9条提出的标准专利的申请
本规则的条文 变通
第19条 所有“指定专利”须理解为“专利”。
第19(1)条 “本条例第23(1)条”须理解为“《过渡性规则》第6 、8或9条”。
第II部
凭借《过渡性规则》第7条提出的标准专利的申请
本规则的条文
变通
第8(1)条 (a)
“指定专利申请”须理解为─
“任何以下申请─
(a)
在联合王国专利局提交的1977年法令专利的申请,而该项申请已根据联合王国专利局的法律发表;
(b)
在欧洲专利局提交的欧洲专利(联合王国)的申请,而该项申请已根据欧洲专利局的法律发表;
(c)
已发表的并已在联合王国专利局或欧洲专利局(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效地进入其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
(b)
由“本条例第15条”起至“该条)”止的一段文字须理解为“《过渡性规则》第7条”。
第19条 “指定专利”须理解为“专利”。
第19(1)条 “本条例第23(1)条”须理解为“《过渡性规则》第7条”。
2007-04-25